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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

原告
紀速增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複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複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告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瑞宜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蕭俊亮背書,以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H7155205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先後為民國103年9月15日、20日、25日、25日之支票4紙;詎原告於103年9月16日、104年7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750萬元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750萬元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 元合 計 100,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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