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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告
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杰,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商務白金卡使用,依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公司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債務及積欠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被告公司現在營運困難,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信用卡債務及積欠之金額不爭執,惟稱因被告公司現在營運困難,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約所應負擔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合 計 1,99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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