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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號

原告
僑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衛 民
訴訟代理人
鄢武誠
被告
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並由原告向被告給付保險費,被告則應轉繳納保險費與富邦產險。詎富邦產險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致函原告,查詢保險費(保險單號碼:082014FSC0000321)繳款情形,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103年保險費轉交與富邦產險,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查詢單、原告已繳付與被告之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及承保明細與附加條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依原告委託被告向富邦產險所簽定之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附加條款明細,關於富邦產物保險延緩交付特約條款-甲式規定內容:「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至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6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是依前揭保單規定,被告未將受委託之保險費交付於富邦產險,致生原告未於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而易生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停效或解除之可能,是自客觀上觀察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又被告既為專業保險經紀人,應為熟知保險相關法規,本於其專業應知悉逾期未繳交保險費,易生保險契約停效或解除保險契約之結果,故被告對此期限之重要自已有所認識,竟逾期未交付保險費與保險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次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則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該繕本係於10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1件可憑(本院卷第4頁),是應認原告已於104年1月24日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保險費4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解除契約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2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4,520元及2,000元,合計確定為6,5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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