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1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賀俊強,並由賀俊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震旦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其訴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⒉被告與賴首沃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與賴首沃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賴首沃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賴首沃經聲請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2012年(1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16年(105年)6月30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1,95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繳交1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起訴請求。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已到期未繳租金」、第7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第8條第1項「遲延利息」之約定,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48期,每期租金1,950元,被告僅繳交16期租金,被告應依約給付62,400元〔(48-16)1,950=62,400,即已到期未繳租金13期(第17期至第29期)計25,350元(1,95013=25,350),及相當於未到期(第30期至第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7,050元(即1,95019=37,050),25,350+37,050=62,400〕及遲延利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爰起訴請求。
㈢被告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基本費用:每期500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應商之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及第8條第1項「遲延利息」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被告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5,011元(621+927+314+543+845+695+733+333=5,011)及違約金1,998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最後1期費用之6倍,即3336=1,998),合計7,009元(5,011+1,998=7,009),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行公司爰起訴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七、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及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震旦行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雖被告未收受,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及被告應給付6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及被告應給付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1,2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 廠牌/機型/機號 │數量│ ├──┼──────────┼─────────┼──┤ │ 01 │31CPM數位影印機 │SHARP/M-SH-ARM318 │ 1 │ │ │ │ 00000000 │ │ ├──┼──────────┼─────────┼──┤ │ 02 │16CPM數位影印機 │SHARP/M-SH-ARM162 │ 1 │ │ │ │ 00000000 │ │ ├──┼──────────┼─────────┼──┤ │ 03 │雙面自動送稿(M160/ │SHARP/S-SH-ARRP6N │ 1 │ │ │M205/AR162/AR207) │ 00000000 │ │ ├──┼──────────┼─────────┼──┤ │ 04 │傳真套件 │SHARP/S-SH-ARFX7 │ 1 │ │ │ │ 00000000 │ │ ├──┼──────────┼─────────┼──┤ │ 05 │雙面送稿機 │SHARP/S-SH-ARRP7 │ 1 │ │ │ │ 0000000Y │ │ ├──┼──────────┼─────────┼──┤ │ 06 │M162/M207傳真套件 │SHARP/S-SH-ARFX11 │ 1 │ │ │ │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