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 告 順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順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薪公司)間租賃合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件卷第11頁),嗣原告因誼山公司為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租賃合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誼山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於民國102年6月9日將工程用銓宏牌加長加重型抓斗1組(俗稱鯊魚頭,下稱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並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得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並以收取之租金抵扣兩造間借貸債權。被告誼山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予被告順薪公司(下稱系爭租約),然因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定正常合理使用系爭鯊魚頭,致被告順薪公司於102年12月8日退租返還系爭鯊魚頭予被告誼山公司時外觀上有裂損情事。被告誼山公司嗣將系爭鯊魚頭歸還原告,原告乃委託訴外人育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嵩公司)將系爭鯊魚頭交予訴外人朝揚國際工程公司(下稱朝揚公司)進行檢修,經朝揚公司全面拆解後,發現內部亦有多處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45元。又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 ,被告順薪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誼山公司該筆修復費用,被告誼山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誼山公司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爰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定,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另被告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賠償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誼山公司應給付原告 11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順薪公司應給付原告11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順薪公司則以:被告順薪公司係於102年12月8日返還系爭鯊魚頭予被告誼山公司,並已支付系爭鯊魚頭嘴巴尖2片 之修復費用16,800元,被告誼山公司亦於103年6月10日將被告順薪公司前所簽發,供被告間履約保證之用,發票日為 102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被告誼山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票面金額700,000元,支票號碼為AB0714225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返還被告順薪公司,足徵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與被告順薪公司無涉,被告間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誼山公司不得將已歸於消滅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誼山公司則以: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時並未會同點交,僅將上開鯊魚頭任意放置於被告誼山公司倉庫地旁,亦未通知被告誼山公司退租乙事。被告誼山公司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完畢後,旋將系爭鯊魚頭返還原告,至此,始知系爭鯊魚頭因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未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而致內部損壞,乃將依約得對被告順薪公司請求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誼山公司雖將系爭保證票返還,然此乃因系爭保證票僅係作為擔保系爭鯊魚頭返還之用。至被告誼山公司於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後,就外觀進行初步檢視,請求被告誼山公司賠付外觀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乃採分段驗收方式,被告順薪公司仍應擇期進場大吊車實際操作系爭鯊魚頭,並檢視其內部是否保持完好生產力狀態,被告順薪公司迄未實施,自不得以業已賠付部份修復費用遽認被告間系爭租約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誼山公司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故於 102年6月9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 ,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得將上開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誼山公司嗣將系爭鯊魚頭出租被告順薪公司,被告順薪公司於102年12月8日將系爭鯊魚頭返還被告誼山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機具托運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就被告順薪公司部分,先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而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節,則為被 告順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機具(即系爭鯊魚頭)在使用中若有任何損壞,乙方(即被告順薪公司)需自負維修之責任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既為被告順薪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鯊魚頭之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惟查,依前揭受損照片右下角之拍攝時日觀之,其拍攝時間為10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參以前揭報價單作成日期103年6月3日,及於翌日拍攝系爭鯊 魚頭修復後照片之時日,均距離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予被告誼山公司之日即102年12月8日,已相隔半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系爭鯊魚頭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 ㈢次查,證人即舜翊工程行司機王信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為吊卡運輸業者,於102年12月8日受被告順薪公司委託載運系爭鯊魚頭至被告誼山公司,抵達後經向被告誼山公司現場人員表達來意,旋即依該名現場人員指示將系爭鯊魚頭置於空地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至其背面),並有證人 王信裕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誼山公司員工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乃從事倉管及雜役工作,未受被告誼山公司之指示,於102年12月8日點收系爭鯊魚頭,然於隔天上班時,看到系爭鯊魚頭放置於倉庫旁,鯊魚嘴尖並有明顯凹損,破損大小至少有3個拳頭大,乃將上情告知被告誼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其背面),互核相符,足 徵系爭鯊魚頭係經被告誼山公司指示放置於倉庫旁之空地,且被告順薪公司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予被告誼山公司後,被告誼山公司僅發現有外觀嘴尖凹損之情形。證人吳信宏固證稱其並未受被告誼山公司指示進行點交等語,然原告就被告誼山公司有指派其他員工進行核對點交事宜,進而發現系爭鯊魚頭內部有損壞情形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云云,尚難採憑,系爭鯊魚頭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僅有嘴尖凹損之損壞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順薪公司為支付系爭鯊魚頭嘴巴尖2片修復費用,而於103年6月5月簽發,受款人為被告誼山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16,800元,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誼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誼山公司 於受領系爭支票後,復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保證票返還被告順薪公司,有被告順薪公司所提付款簽收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被告誼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足徵被告順薪公司業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 而生之債務。 ㈣被告誼山公司固抗辯系爭保證票僅係作為擔保系爭鯊魚頭返還之用,而與被告順薪公司是否清償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無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機具退租時 若有損壞、修繕費由乙方(即被告順薪公司)負責,若不能修復乙方應照保證票價金買回。」、第8條約定:「機具在 租用期間,租金無法如期兌現,乙方應無條件讓甲方(即被告誼山公司)把機具運回,並無異議讓保證票作為墊償租金抵用,若有不當損壞修理費一併扣抵。」(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系爭保證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鯊魚頭之租金、修繕費及無法修復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參以系爭保證票正面下方有「僅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手寫文字,足徵系爭保證票之性質,應係擔保被告順薪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務,是被告誼山公司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準此,被告順薪公司既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不正常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受損,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就被告順薪公司部分,另備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有多處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節,亦為被告順薪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有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之侵權行為,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鯊魚頭內部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16,44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然系爭鯊魚頭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僅有嘴尖凹損之損壞,被告順薪公司並已支付前揭損害之修繕費用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順薪公司有何未依正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鯊魚頭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誼山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鯊魚頭,致原告另外支出修復費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節,則為被告誼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2年6月9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 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並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將上開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然被告誼山公司乃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惟被告誼山公司於返還系爭鯊魚頭予原告之際,系爭鯊魚頭內部有多處損壞一節,為被告誼山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背面),且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16,445元等節,已如前述。準此,系爭鯊魚頭於被告誼山公司返還時,既有內部損壞之情形,則被告誼山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之行為,即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衡其性質乃屬可補正之事項,須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已向被告誼山公司具體表示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損壞之情形,並已定相當期限命被告誼山公司予以修補,有原告所提桃園府前第1299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符,被告誼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乃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被告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給付11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誼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誼山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誼山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