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親偉 被 告 王世均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親廣 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 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均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均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中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翔玠,並由陳翔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王世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天台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如附圖1 所示區域、同址1 樓進入地下室左側部分如附圖2 所示區域、臺北市○○○路0 段00號如附圖3 所示區域(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詎被告天台公司自104 年4 月起欠繳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付,原告遂寄送台北吳與郵局第10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04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天台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繳納同年5 月、6 月、7 月之水電費新臺幣(下同)233,753 元,已由原告代付,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天台公司清償其應負擔之水電費。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天台公司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並使用水電而產生同年8 月之水電費84,076元,原告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82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光武郵局第000790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第001099號存證信函、水電費單及分攤表、帳戶交易明細、公證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標的一」、「標的二」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天台公司)應支付租賃使用範圍內之水、電、瓦斯費…」,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時,甲方(即原告)除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乙方負責清償應負擔之費用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失…」。查被告積欠104 年5 月、6 月、7 月之水電費233,753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753 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台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並產生104 年8 月之水電費84,07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及分攤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系爭租約既於104 年8 月1 日已告終止,則就104 年8 月之水電費部分,被告王世均即毋庸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無從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王世均連帶給付,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給付。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天台公司返還84,0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王世均連帶給付233,753 元,及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給付8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測量費 15,500元 合 計 1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