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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7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78號

原告
多豐有限公司(AFFLUEN PLUS LIMITED)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安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多豐有限公司(AFFLUEN PLUS LIMITED)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張維晟律師、邱俐馨律師之委任狀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經本院依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均未有相關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附卷可稽,致本院無法難以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固記載吳存富律師、張維晟律師、邱俐馨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正本,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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