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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拍賣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
    劉廷振

  • 原告
    蔡錦煌
  • 被告
    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9號原   告 蔡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振 送達代收人 蔣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將所收藏清代畫家閔貞所繪製之作品「高仕圖」(下稱系爭畫作)委託被告拍賣,委託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約定拍賣報酬為落槌拍定價如低於10,000,000元時之11% ,兩造並締結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後被告印製2014年秋季拍賣會圖錄時,並附有「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下稱系爭規則)作為被告及委託人、競買人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印製拍賣圖錄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畫作之拍賣底價列為200,000 元;且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會時,系爭畫作之拍定價格為350,000 元,嗣後被告之人員竟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妻子林素鳳即林欣瑀,稱被告僅願以200,000 元為成交價,並扣除拍賣報酬等費用後,以餘款與原告結算,故林素鳳即即予拒絕。原告即於104 年1 月9 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依上開拍定價格350,000 元扣除被告之拍賣報酬後,將其餘額311,500 元給付原告(計算式:350,000 - 350,000 11% =311,500 ),然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10日內猶未給付上開金額,被告當應自104 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並未完成交割,被告亦應依據系爭規則第19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使原告於收訖通知後15日內取回系爭畫作而解除拍賣契約。然被告亦未依上開約定為之,甚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畫作另以200,000 元之價額出售,原告亦得對被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311,500 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畫作委由被告拍賣,其原委託底價固為1,000,000 元,然被告為盡作品上拍前之查證義務而多方查證,發現原告所稱系爭畫作係出於美國紐約佳士得公司拍賣等語並非實在,並同時發現系爭作品前曾於100 年10月25日於中國北京保利國際拍賣公司(下稱保利公司)為拍賣,而當時保利公司估價金額為人民幣40,000元起拍,且嗣後甚且流拍,足認系爭畫作之價值僅約200,000 元,而與原告上開向被告所陳內容不符。故被告為保商譽與客戶權益,即於系爭畫作上拍前即103 年10月13日先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告知上情,原告亦同意將底價下修為200,000 元,至此被告始同意將系爭畫作上拍。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拍賣底價改為200,000 元不知情云云,並非實在。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畫作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時之拍定價格為350,000 元,然因嗣後系爭畫作之拍定人認系爭畫作顯不具有成交之價值,故不願與被告完成交割。是被告為盡受託人職責,於上開拍賣會後復多處尋找願意購買之買家,終覓得願以底價200,000 元買受之買家。是被告盡心盡力為原告尋找買家,竟遭不實指控,被告深感無奈。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畫作委託被告拍賣,原委託之底價為1,000,000 元,並約定拍賣報酬為落槌拍定價之11% ,兩造並締結系爭契約。嗣系爭畫作之拍賣底價經被告於「2014正德秋季拍賣會圖錄」中修改為200,000 元。且系爭畫作前於103 年10月25日由被告舉行之拍賣會上經拍定人以350,000 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有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影本、2014正德秋季拍賣會中國書畫及當代藝術專場圖錄影本、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委託方所提供之物品,未能於拍賣會時出售,應於期限(二週)內取回,或可由本公司另覓買主」。系爭規則第2 條前段約定:「委託人指…與本公司(按:指被告)簽定委託拍賣契約書,委託本公司拍賣其物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第3 條約定:「競買人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於拍賣前…再本公司辦理競買登記並完成繳付競買保證金,領取競買號碼排等所有必要手續,且符合民法規定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第4 條約定:「買受人指在本公司舉辦的拍賣活動中,以最高應價經拍賣官落搥或以其他公開表示確認購得拍賣標的之競買人…」;第19條第1 項約定:「拍賣品已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構成違約,本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被告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畫作,當應注意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如拍定人於拍定後不願付款交割時,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系爭規則之約定取消系爭交易,並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畫作業於103 年10月25日於被告舉行之拍賣會上以 350,000 元拍定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不願完成交割,而逕自將系爭畫作另以200,000 元價額與第三人成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前係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畫作另以2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云云。經查: ⒈就系爭畫作之拍賣過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蔣佳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畫作拍賣當天伊有在場,確實當初落槌價為350,000 元,而買家要在1 個月內辦理交割程序,但後來買家因為覺得不值350,000 元,故拒絕交割,而因該買家依被告公司交易之慣例並沒有給付保證金,被告公司盡力促成交割仍然未成。而依據兩造間契約及被告公司之拍賣規則,此種情形下,被告公司可以在約定之底價下另尋買家,故嗣後其他買家向被告公司洽詢系爭畫作是否已拍出,如未拍出願意以200,000 元購買,被告法定代理人接獲此消息後,即與原告聯繫,伊聽到的是原告同意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成交,後來也辦理交割且付款。嗣後被告公司欲與原告辦理結帳付款事宜,但原告及證人林素鳳否認曾同意以200,000 元出售之情事。又伊曾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已經聯絡證人林素鳳,事情已經解決,至於詳細聯絡過程如何,伊不知道,因為不是伊所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觀諸證人蔣佳雯所證稱內容,有關系爭畫作嗣後另以2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業經原告或訴外人林素鳳同意等情,其亦自承係聽聞自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轉述,而非證人蔣佳雯所親自見聞,且被告亦無另提出客觀證據佐證系爭畫作經拍定人拒絕交割後,原告曾同意以200,000 元之價額另出售予第三人,是其內容是否信實,尚屬有疑,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畫作,本應注意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如拍定人於拍定後不願付款交割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系爭規則之約定取消系爭交易,並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中,被告乃自承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不願付款交割,以致無法完成本件拍賣之交易,是被告當應依上開約定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告上情。然依證人蔣佳雯證稱:本件僅以電話通知,而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不願付款交割時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並使原告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畫作,而疏未注意及之,其上開行為顯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以系爭畫作不能返還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定之。而本件系爭畫作前係以350,000 元拍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畫作之價值為350,000 元。然另衡諸系爭契約原即約定如系爭畫作成交後,被告得以拍定價格之 11% 即38,500元作為委任之報酬等情,應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扣除被告原應受之委任報酬金額,而為311,500 元( 350,000 -38,500=311,5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1,500 元,洵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500 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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