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原 告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張敏焜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債務人張敏焜有債權存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受理,並於 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3為強制執行,查封房屋內原告所有之 電鍋與冷氣各1台(如附表編號3、4,下稱系爭動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張敏焜為原告之夫,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然張敏焜未 實際居住於房屋,而係居住同棟4樓之2,且電鍋為原告友人丁美雲贈送原告之禮物,冷氣機則為原告出資向永福冷氣行所購買,系爭動產於查封時均為原告所有,並非張敏焜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略以:張敏焜於查封當時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之戶長,執行法院於查封當場已確認張敏焜 確有居住於該執行地點之事實,故屋內之系爭動產即可認為債務人張敏焜所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亦無系爭動產之正式交易憑證(如購買憑證及發票等單據等)或其他具備一定公信力之證明資料(如買賣契約等),則應推定系爭動產為張敏焜所有,原告對執行標的之系爭動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對張敏焜有債權存在,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內查封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且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內查封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鍋1台為原告友人丁美雲贈送原告之物,編號4冷氣機1台則為原告出資向永福冷氣行購買等事實,已據證人丁美雲及永福冷氣行老闆楊福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衡酌 系爭動產之賸餘價值非屬甚高(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審酌系爭動產為住家共用之電器用品,非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或系爭動產確屬債務人張敏焜所有,證人丁美雲、楊福春所述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即屬可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張敏焜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為該址戶長,且查封當日業經執行機關認張敏焜實際 居住於該址房屋,故系爭動產均為張敏焜所有云云。惟查,查封筆錄中僅記載「債務人在場」等情,有該日查封筆錄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執行卷),被告以此 推論張敏焜實際居住於該址房屋,對系爭動產具占有之外觀,尚屬速斷。至該址房屋雖為張敏焜之戶籍址,張敏焜並曾為戶長,惟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唯一判斷標準,系爭動產既經證人丁美雲、楊福春證述係原告受贈及購買之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其反對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係債務人張敏焜所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1899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電鍋及冷氣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1日所查封之動產,除系爭之電鍋及冷氣機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2、5所 示之Sanyo冰箱1台、奇美液晶電視1台、膳魔師烘碗機1台,而上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動產非原告於本件異議之 訴所爭執,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其超逾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電鍋、冷氣機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查封│ 物品名稱│數量 │廠牌型式 │ │物品│ │ │ │ ├──┼──────┼───┼─────────────┤ │1 │液晶電視 │ 1 │Chimei 50吋 TL-50LX5D-900│ ├──┼──────┼───┼─────────────┤ │2 │電冰箱 │ 1 │Sanyo 三門 │ ├──┼──────┼───┼─────────────┤ │3 │電鍋 │ 1 │Panasonic廠牌SR-HC104型式 │ ├──┼──────┼───┼─────────────┤ │4 │冷氣機 │ 1 │Daikin廠牌 F40HTNP-W型式 │ ├──┼──────┼───┼─────────────┤ │5 │烘碗機 │ 1 │膳魔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