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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49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烔仁
被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吳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對被告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六二一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債權金額⑴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之債權人,業據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99 年度司執9632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至4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本院卷第5至6頁),嗣經被告向本院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9 頁)。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963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即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621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 分之1,在債權金額⑴4萬750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23萬1013元,及自95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229元範圍內,依該命令將執行業務所得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系爭債務人雖因推廣被告公司產品而得領取業務獎金,惟並非每月均有業務獎金,對於尚未發生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無從辦理每月扣押及移轉等情,然系爭債務人為被告之傳銷商,位階為行銷主任,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使系爭債務人並非每月定期向被告訂貨,被告僅當月暫時停止給付獎金,並非完全喪失支付能力,除非系爭債務人非被告傳銷商會員資格或被告無資力,否則被告仍須依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對被告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9月25日至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621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債權金額⑴ 4萬750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⑵23萬1013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229元範圍內,將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傳銷商都應先向被告公司訂購貨品後,方得依其位階資格、訂貨金額、獎金計算標準向被告公司領取獎金,如傳銷商未先有持續訂貨之對待給付,被告公司並無按月給付獎金之義務,此與一般勞工依勞動契約先持續提供勞務,雇主有義務按月給付薪資之繼續性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相同。若傳銷商未訂貨,無獎金可領取,即無債權標的可供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人雖具被告公司傳銷商資格,惟並非每月均領固定業務獎金,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不具任何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且系爭債務人已連續8 個月為無獎金之狀態,系爭債務人現既經鈞院強制執行,未來應無可能向被告公司繼續訂貨,本案已顯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以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 年度司執9632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至4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2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卷第5 頁),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以對於尚未發生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無從辦理每月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無業務獎金可供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621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於債權金額⑴ 4萬750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⑵23萬1013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229元範圍內,依該命令將執行業務所得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抗辯傳銷商未先訂貨,被告公司無按月給付獎金義務,傳銷商是否持續訂貨非被告所能預知與控制,故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之傳銷商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非屬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 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之「克緹事業的獎金與獎勵制度」,並稱參加被告公司傳銷事業的傳銷商會員得獲取之所得有4 種:1.代銷收入。(傳銷商代為銷售被告公司產品給其顧客時之代銷價差);2.個人業績獎金。(傳銷商本人資格位階及訂貨金額計發獎金);3.團體業績獎金。(除下線傳銷商應訂貨外,傳銷商本人當月訂貨達到基本額依資格位階及訂貨金額計發獎金。);4.無極限獎金。(JM行銷襄理以上資格,當月訂貨達基本額以上者依資格位階及訂貨金額計發獎金。)等情(本院卷第26至29頁)。顯見,系爭債務人達成被告公司實施之「克緹事業的獎金與獎勵制度」,即得依其於被告公司之位階資格、訂貨金額、獎金計算標準向被告公司領取獎金,堪認具某程度之規則性。又被告不爭執系爭債務人於其公司傳銷商位階為行銷主任(本院卷第14頁),足認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係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於系爭債務人符合被告公司所定之規則情況下,被告公司即為獎金之給付,故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當然存在,並屬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所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㈢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扣押命令,應自送達於第三人即被告之104 年10月1日始發生效力(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以尚未扣押生效之104年9月25日為起始日而為請求,其逾104年10月1日為起始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對被告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及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日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621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債權金額⑴ 4萬750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23萬1013元,及自95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229元範圍內,將訴外人邱沛庭即洪筱茹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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