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加藤匠,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沖本一德,並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由沖本一德聲明 承受訴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晰公司)因營業所需,邀同另訴外人郭昕怡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8CH單機型 數位錄放影主機4台、SATA 500GB硬碟4台、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2台、19吋液晶螢幕1台、室內槍型紅外線攝影 機5台(下稱系爭標的物),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4月17日間與原告簽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一及系爭租約二),由原告依融資型租賃契約購買後出租與被告新晰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新晰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系爭出租契約一之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共36個月, 分為36期,每期租金2,693元(含營業稅128元)。詎被告公司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28期租金 計75,404元(2,693元×28期)。另系爭出租契約二之租賃 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共36個月,分為12期,每期租金4,500元(含營業稅214元)。詎被告公司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10期租金計45,000元(4,500元×10 期)。原告已於104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新晰公司給付,惟被告新晰公司仍未如數清償,即屬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爰於104年9月8日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4元(75,404元+45,000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聲明減縮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判足參。是 融資性租賃契約係當事人運用投置資金之模式,合意以出資人於特殊風險承擔範圍內收取特定融資利益為債之本旨,顯非以利用資產、設備之收益利潤等對價關係為目的,其金融操作屬性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迥異,故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於未違背法令、悖於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應屬有效,契約當事人本具履約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證據資料為證。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 金120,404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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