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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給付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原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儒
訴訟代理人
陳雍安
被告
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純敏
被告
王俊欽
被告
楊美雲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告
王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告
蘇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給付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與被告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安旅行社)所簽訂之可樂旅遊網站國際機票合作契約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純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翔安旅行社與原告簽訂可樂旅遊網站國際機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合約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翔安旅行社在原告架設的可樂旅遊同業服務網(下稱「B2B」)設立帳號後,在被告翔安旅行社如欲訂購機票時,再以被告翔安旅行社所屬的帳號登入「B2B」網站後,進行訂購機票的下單行為。又被告翔安旅行社於「B2B」網站雖有建置多組帳號,惟依被告翔安旅行社向原告訂購機票的作業習慣,於訂購機票時僅能以被告王純敏之帳號進行訂購,嗣後如有相關票務問題,則由被告王純敏或被告翔安旅行社所屬負責票務之人員如被告蘇千芳、王俊欽、楊美雲等以電話確認訂單最終資訊。復於合約期間,被告翔安旅行社先以小額訂購單均依約給付款項以取信原告,待原告不疑其給付能力後,再於10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26日間,密集向原告訂購至馬尼拉、法蘭克福、琉球等屬國際航段之機票共計29張,累積未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493,395元。惟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前往被告翔安旅行社辦公室營業處所請求付訖前述款項時,始發現被告翔安旅行社大門深鎖無人應答,且未繼續正常營業,顯有無預警歇業之情。同日,被告翔安旅行社交付之支票亦遭跳票,經向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得知被告翔安旅行社所開立之一連串之支票,皆已跳票,其中不乏其他台灣各大公司(如雄獅旅行社等)所收支票也遭被告跳票,原告立即連繫被告,皆已完全失去聯繫,原告始發覺受騙。又經詢台灣票據交換所得知,被告翔安旅行社開立之支票,竟有高達上百萬元已遭跳票,TVBS新聞更於9月1日報導被告翔安旅行社惡性倒閉,有不少同業旅行社及旅客因此深受其害。品保協會亦於8月28日已將被告翔安旅行社公告出會,嗣洽詢交通部觀光局,該局業務組承辦人邱姓科員亦表示,確認被告翔安旅行社係為惡性倒閉,近期觀光局將公告廢止其旅行業經營執照;末查被告翔安旅行社官方網站,已呈現無法連結的狀態。

㈡、是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翔安旅行社業向原告為前述機票之訂購,依法有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價金493,395元之義務。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翔安旅行社公司登記資料上載被告王純敏、王俊欽、楊美雲、王黃美英、蘇千芳皆具翔安旅行社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王純敏為被告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俊欽、楊美雲併列為公司董事,依法係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王黃美英為公司監察人,按我國法制監察人乃公司之監督機關,其功能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在監督公司票務業務的範圍內,依法要屬公司負責人無疑。又被告蘇千芳為公司經理人,觀其公司名片上所載之負責事務範圍,及其身為被告翔安旅行社公司與原告處理票務相關事務之負責窗口,皆足徵其執行職務範圍包括「代理各航空公司機票業務(國際、內陸)」,故在其執行票務職務範圍內,依法應認被告蘇千芳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被告王純敏、王俊欽、楊美雲為董事身分,屬公司決策層,渠等對於公司於8月27日突然歇業之情狀應早有預謀計畫且互為知悉,又於8月20日、24日、26日等日,被告翔安旅行社公司仍登入「B2B」系統下單訂購13張國際航線機票,票款總額更高達255,737元,顯故意利用電子交易與原告對被告翔安旅行社請款時點間的時間差,一方面先向顧客收取機票票款(獲得利益),另方面由原告先代為向航空公司給付票款、開立機票卻不付款之詐術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嗣後被告等即失去聯繫、逃之無蹤,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受有高額帳款未能收回之重大損害。故被告王純敏、王俊欽、楊美雲自屬施以詐術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而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黃美英係為被告翔安旅行社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負有監督之責。又公司業務理應包括票務訂購業務,而被告王黃美英未能善盡監察人責任,監督公司在合於法令的情況下執行票務業務,苟此失責行為亦屬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又查被告王純敏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發現,被告王黃美英與王純敏實為母女關係,被告王黃美英設籍之地址與被告王俊欽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王俊欽與王黃美英既同住一戶,推論渠等應具有親屬關係,經原告前往被告王俊欽、王黃美英住所查看,見信箱郵件滿出且有他機關郵件送達不到的郵務送達通知書,顯見渠等已未居住於該址。輔以被告王黃美英與王純敏為母女關係,在被告王純敏、王俊欽、王黃美英間有親屬關係情狀下,客觀上渠等因此親屬關係,而互為掩飾前揭違法行為,亦不足為奇,故被告王黃美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千芳係負責被告公司票務業務之經理人,對於前揭不法行為應非無法知悉,既屬能注意且能採取防果行為,卻未予以制止而任其為違法行為,此放任行為亦屬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上所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提出:8月11日至8月26日票務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及國際航段中英對照表、可樂旅遊站國際機票B2B2C合作契約書、未正常繼續營業照片、原告持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共貳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TVBS新聞報導的擷取畫面、品保協會之出會公告、觀光局業務組邱重榮科員名片、翔安旅行社網站無法正常運作的擷取畫面、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乙份、被告蘇千芳名片正反面、被告於8月20、24、26日仍在「B2B2C」下單的擷取畫面、13張機票的購票確認單、被告王純敏戶籍謄本、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翔安旅行社、王純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千芳:被告蘇千芳雖為被告翔安旅行社委任經理人,但未支薪。其兼任公司職員固有支薪,然被告翔安旅行社所欠債務非被告蘇千芳負責。且於104年8月26日前,被告翔安旅行社一切業務運作均正常,並無跡象顯示財務有問題。被告蘇千芳及公司職員經手之機票業務,均按正常流程與客戶收款,款項並均交給被告公司翔安旅行社。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均為被告王純敏負責,被告蘇千芳僅單純受僱為勞工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美雲: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翔安旅行社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立,與被告楊美雲無涉。在本件與原告間契約之簽訂、訂購機票,履行契約等情事,被告楊美雲均不知悉,亦非執行業務範圍,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楊美雲請求,並非適法。且本件應僅為被告翔安旅行社未給付機票款之債務不履行事件,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就被告涉犯侵權行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黃美英:被告王黃美英為被告王純敏之母親,僅係當初因設立公司須有監察人,故被告王純敏便於行事將其列為監察人。被告王黃美英並未領取薪資報酬,亦不知悉被告翔安旅行社經營情形等語置辯。

㈣、被告王俊欽:被告王俊欽與被告王純敏為兄妹關係,雖為被告公司翔安旅行社之董事,但並未領取薪資報酬、未擔任公司職務、亦未持有股份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翔安旅行社與原告簽訂可樂旅遊網站國際機票合作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翔安旅行社在原告架設的可樂旅遊同業服務網設立帳號後,在被告翔安旅行社如欲訂購機票時,再以被告翔安旅行社所屬的帳號登入B2B網站後,進行訂購機票的下單行為。嗣被告翔安旅行社於10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26日間,向原告訂購至馬尼拉、法蘭克福、琉球等屬國際航段之機票共計29張,計機票款493,395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有10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6日票務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及國際航段中英對照表、可樂旅遊站國際機票B2B2C合作契約書等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翔安旅行社及被告王純敏經合法通知,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王俊欽、楊美雲、王黃美英、蘇千芳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翔安旅行社給付積欠之機票款493,395元部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翔安旅行社於10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26日間向原告訂購至馬尼拉、法蘭克福、琉球等屬國際航段之機票共計29張,計機票款493,395元,被告翔安旅行社前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機票款等情,既經論述如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安旅行社給付機票款493,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純敏、王俊欽、楊美雲、王黃美英、蘇千芳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純敏、王俊欽、楊美雲、王黃美英、蘇千芳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王俊欽、楊美雲、王黃美英、蘇千芳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純敏、王俊欽、楊美雲、王黃美英、蘇千芳於職務範圍內為被告翔安旅行社之負責人,對被告翔安旅行社於104年8月27日突然歇業之情早有預謀計畫並知悉,卻於104年8月11至同年月26日間大量密集訂購國際航班機票共計29張,共機票款493,395元未付,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其中同年8月20日、24日、26日等日,被告翔安旅行社公司即登入「B2B」系統下單訂購13張國際航線機票,票款總額更高達255,737元,顯故意利用電子交易與原告對被告翔安旅行社公司請款時點間的時間差,一方面先向顧客收取機票票款(獲得利益),另方面由原告先代為向航空公司給付票款、開立機票卻不付款之詐術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嗣後被告等即失去聯繫、逃之無蹤,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受有高額帳款未能收回之重大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10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6日票務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及國際航段中英對照表、可樂旅遊站國際機票B2B2C合作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據,惟身兼被告翔安旅行社業務之被告蘇千芳辯稱系爭訂購之機票均係因客戶向被告翔安旅行社訂票刷卡,我們業務才跟原告訂票,這些均與平常之業務差不多,並無異常,要支付原告之支票均係由被告王純敏開立,王純敏並沒有就系爭機票對我們業務做特別指示,就是授權我們只要有客人跟我們訂票,我們就從網路向原告訂票,待原告給我們收款明細,再由被告王純敏支付,我們並無法決定客人何時出發,看不出有大量訂購之情形,且被告王俊欽及楊美雲只是掛名之董事,沒有直接過問公司之事,我是27號才知道公司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翔安旅行社係於104年8月26日起始開始跳票,且當天僅有一張20萬元之支票退票,於該日前被告翔安旅行社之財務狀況並無顯示有異常之狀況,而本件被告翔安旅行社向原告訂票之日期均係於104年8月26日前,且29張機票中有22張機票係於同年月24日前向原告訂購,其中16張更係早於跳票前二個多星期之同年8月11日即向原告訂購(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自難認被告翔安旅行社有故意大量密集訂票之情形或其訂票時即明知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完全無資力履行之狀態而仍故意向原告訂票,是被告蘇千芳所辯系爭機票之訂購與平常並無不同,被告王純敏並無做特別指示,並無異常或大量訂購之情形,其係於104年8月27日始知悉公司跳票等語及被告王俊欽、楊美雲及王黃美英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或監察人,並無經手或知悉訂票業務等情,自非無據,堪以採信。是系爭訂購之機票既均係因客戶向被告翔安旅行社訂票刷卡,被告翔安旅行社負責之下單人員始向原告訂票,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翔安旅行社係故意大量密集訂票或被告王純敏、蘇千方、王俊欽、楊美雲及王黃美英等人於被告翔安旅行社向原告訂票時對公司會於8月27日歇業早有預謀計畫且互為知悉,縱被告翔安旅行社簽發給原告之支票遭退票,然此僅係其簽訂契約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並不能遽認其於訂票時即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翔安旅行社有積欠原告系爭機票款未償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利用電子交易與原告對被告翔安旅行社請款時點間的時間差,一方面先向顧客收取機票票款獲取利益,另方面由原告先代為向航空公司給付票款、開立機票卻不付款之不法施用詐術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純敏、王俊欽、楊美雲、王黃美英、蘇千芳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其詐欺之事實,尚乏實據,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安旅行社給付原告49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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