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39號
- 原告
- 權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元勛
- 訴訟代理人
- 周欣儀
- 被告
-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7,575 元、票號ZB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75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5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75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日起按年息6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