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
- 原告
- 陳勝志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告
- 亞帝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亞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經訴外人賈志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經我在發票人欄位用印完成後交給朋友賈志偉使用,票面金額、發票日都是賈志偉自行填寫,應付票款亦由賈志偉自行存入銀行帳號供兌現,被告未參與填寫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賈志偉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張亞青是多年好朋友,有拜託他借我票據使用,張亞青同意在我能力範圍內由我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系爭支票是張亞青於104 年8 、9 月間交給我使用,當時被告只有在發票人欄位上蓋公司大小章,其他部分是我後來才依原告的要求填寫的,因我跟原告借款,我以系爭支票要償還借款給原告,原告知道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等語(卷第37-38 頁),並有原告與賈志偉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卷第42-44 頁)為憑,核與原告供承:我不認識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確實是證人賈志偉向我借錢等語(卷第38頁背面)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欄位於張亞青交付予賈志偉時均未為記載,嗣後賈志偉始依原告指示自行填寫金額,且原告知悉其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係於被告交付後始由賈志偉自行填寫金額,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前手執票人賈志偉自行填載金額之系爭支票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4年10月10日 │華南銀行│UC0000000 │ 115萬元 │104年10月14日 │
│ │營業部 │ │ │ │
├───────┼────┼─────┼─────┼───────┤
│104年10月15日 │新光銀行│EZ0000000 │ 60萬元 │104年10月15日 │
│ │三峽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