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

返還旅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

原告
蔡漢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告
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珠
訴訟代理人
任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之南美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魯四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臺灣護照供辦理入境巴西及阿根廷之簽證,且已支付被告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395,500元。嗣因原告就被告規劃安排之行程有疑義,原告於同年5月25日、29日、3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淑珠之特助林照傑溝通如何解決,但被告均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礙於距同年6月3日出團在即及考量解除契約之日期關係退款之比例,乃於同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詢問林照傑有無其它解決方式且應於同年6月1日做決定,若被告無法在該日提出其它解決方式,則原告確定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林照傑嗣為確認原告是否出團而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出團,除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外,同時請求被告依旅遊契約之相關規定按比例退還旅費,林照傑表示只能退還臺北至洛杉磯航段5萬多元,為原告所拒,林照傑乃將電話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淑珠與原告對話,戴淑珠再次確認原告是否出團,原告仍表示要解除旅遊契約不出團,同時請求被告依旅遊契約之相關規定按比例退還旅費,戴淑珠表示只能退還臺北至洛杉磯航段5萬多元,原告則仍堅持按比例退還旅費,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旅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0%之旅遊費用即276,8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4年6月3日之前沒有收到原告取消行程的任何通知。原告參加之旅遊團,是該旅遊團召集人林修銘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所議定之客制化團體,並簽約明訂成行率100%,原告未能參加也是應依約給付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之南美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魯四國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臺灣護照以供辦理入境巴西及阿根廷之簽證事宜,且已依約支付旅遊費用395,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旅遊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之70%即276,850元,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4年6月3日之前沒有收到原告取消行程的任何通知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明確通知被告解除旅遊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怡蓁到庭具結後證稱:「早在104年6月1日當天原告在電話中說不去之前,我就有聽到原告多次電話與永嘉旅行社的林先生討論出入境的問題要如何解決,也有提到說如果對方沒有辦法解決,他會決定不去,這是在104年6月1日之前就有多次與永嘉旅行社討論過。原告確切和永嘉旅行社老闆娘講原告不去的時間,是在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之前原告也有用通訊軟體與永嘉旅行社的業務林先生討論出入境的問題要如何解決。」、「…在104年6月1日上午的時候,對方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對方說因為對方沒有辦法幫他處理出入境的問題,所以原告就跟對方說他不去。在同樣那一通電話中,我有聽到原告後來有問對方退費的問題,…我有聽到原告對永嘉旅行社老闆娘說:『我繳這麼多錢,為什麼只能退臺北到美國航段的機票錢,怎麼這麼少,我其他沒有參加的行程應該也要退款,請老闆娘幫忙處理。』。…,我當時在客廳,與原告距離不到兩公尺。…我可以確定他們講有超過半個小時的時間。一開始是我有聽到原告稱呼對方『林先生』,講一講之後,又換永嘉旅行社負責人講,我聽原告稱呼對方『老闆娘』。(他們在對話的時候,你都在旁邊嗎?)是的,從一開始的通話到結束通話,我人都在原告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證人陳怡蓁係原告之女友,因關心其男友即原告是否即將出國旅遊20多天及退費金額,而在旁注意聆聽雙方交涉之情形,自屬合乎常情;另參以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蔡先生,南美內陸段都沒有位子了!這邊您還是只能從美國進入」,原告隨即請被告確認可否在機場等候轉機而不入境美國,但被告未答覆,原告又於同年5月30日以同一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很擔心,我想不入境是唯一的方式,要不然我可能選擇不去,麻煩轉告任先生,是他告訴我填no,如果有任何差錯,誰要負責」,被告仍未回覆,原告乃於同年6月1日再次以同一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還有其他方式嗎?今天要做決定去或不去」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見原告因擔心前往南美洲前若依被告之安排先入境美國可能發生問題,急欲知悉可否採不入境美國之方式,否則要於同年6月1日決定不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且被告自陳「104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的林照傑及戴淑珠講電話時,都是一直在溝通,原告因證件問題不確定因素,原告想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被告也幫不上忙,被告也很同情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原告於104年6月2日寄出以消基會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記載「…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電話向永嘉旅行社…口頭告知停止此旅遊計畫,並要求永嘉旅行社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規定於出發前二日可退費70%總旅費給予本人。」(見本院卷第72頁),綜上,堪信被告於同年6月1日與原告間電話聯絡之談話內容內,因被告仍未能安排原告採不入境美國或其它方式解決原告因證件問題可能在入境美國時遭遇之問題,原告乃在該電話交談中對被告公司之員工林照傑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淑珠為解除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為退費之請求,證人陳怡蓁上述證詞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認原告確已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五、又查,被告並未提供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審閱及簽名,被告僅於104年5月18日提供其預先擬定並記載永嘉旅行社之信用卡授權書予原告簽名,該信用卡授權書上載明「…★繳交旅費後即視同確定旅遊日期及行程,若遇取消、更改或不可抗力情況相關事宜,如無其它協議,則比照觀光局頒訂之制式『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規定辦理。★行程:1.出發前旅客如因個人因素取消行程,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規定,應扣費用原則如下…出發日前1日旅費扣款比率50%,出發日前2~20日旅費扣款比率30%…以上事項確認無誤,持卡人簽名後,雙方共同遵行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亦已在被告提供之該信用卡授權書上簽名交予被告,被告並據以於同年5月19日開立記載團費395,5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堪認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並已就該信用卡授權書上之上述約定事項達成合意。又兩造間上述關於旅客如因個人因素形成取消行程扣款比率之約定內容,核與交通部觀光局89年1月15日以89觀業字第523號函訂定發布,93年11月5日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甲方(即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旅行社)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相符。本件原告確已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於同年6月3日旅遊活動開始前2日即同年6月1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兩造間信用卡授權書之約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則扣除旅遊費用30%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旅遊費用之70%即276,850元(395,500×70%=276,850)。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27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參加之旅遊團,是該旅遊團召集人林修銘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所議定之客制化團體,並簽約明訂成行率100%,原告未能參加也應依約給付旅遊費用云云,固提出出團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提出之出團委託書觀之,該出團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林修銘與被告,記載之簽約日為104年10月2日、出發日為104年6月4日,其上又無任何有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52頁),該出團委託書之內容,自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85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