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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裕涵

  • 原告
    柯尹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01號原   告 柯尹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闊耳演藝經紀事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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