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亨
- 被告
- 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新翰
- 被告
- 葉武夫
- 訴訟代理人
- 葉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9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