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34號 原 告 永昌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市○○路00號樓頂平面空間及水塔頂平台(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兩造並簽立無限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9,000元,自第2個月起每月租金,應於該 月15日前給付,並撥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10月份止,已 累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計290,000元未付(每月29,000元×1 0個月=29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頂樓作為設立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用,並簽立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被告已積欠290,000元之租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律師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無限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租賃契約等 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32號卷第11-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曾具狀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證,其空言聲明異議洵無可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標的物之租金每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整(含稅)。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於正式動工之日起算租金。」、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於租金起算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甲方(即原告)第一個月租金。第二個月以後之租金乙方應於每月十五前支付甲方。」。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4年6月止,被告尚有290,000元之租金未付,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6月積欠之租金,則被告未能屆期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32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 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6月積欠之租金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