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5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發瑞 被 告 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發瑞、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發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范發瑞、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范發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萬華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范發瑞、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尚亞公司)、被告范發瑞分別簽發,被告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卷第5 -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被告尚亞公司、范發瑞、歐寶公司分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尚亞國│歐寶國│臺灣銀行│104年2月22日 │0000000 │515,000元 │104年2月24日 │ │ │際家俱│際家俬│公館分行│ │ │ │ │ │ │有限公│有限公│ │ │ │ │ │ │ │司 │司 │ │ │ │ │ │ ├──┼───┼───┼────┼───────┼────┼──────┼───────┤ │ 2 │范發瑞│同上 │臺灣中小│104年3月12日 │0000000 │375,000元 │104年3月12日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萬華分行│ │ │ │ │ ├──┼───┼───┼────┼───────┼────┼──────┼───────┤ │ 3 │范發瑞│無 │同上 │104年4月7日 │0000000 │358,000元 │104年4月7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75 元 合 計 13,37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