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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發瑞
被告
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發瑞、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發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范發瑞、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范發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萬華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范發瑞、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尚亞公司)、被告范發瑞分別簽發,被告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卷第5-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被告尚亞公司、范發瑞、歐寶公司分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尚亞國│歐寶國│臺灣銀行│104年2月22日  │0000000 │515,000元   │104年2月24日  │
│    │際家俱│際家俬│公館分行│              │        │            │              │
│    │有限公│有限公│        │              │        │            │              │
│    │司    │司    │        │              │        │            │              │
├──┼───┼───┼────┼───────┼────┼──────┼───────┤
│ 2  │范發瑞│同上  │臺灣中小│104年3月12日  │0000000 │375,000元   │104年3月12日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萬華分行│              │        │            │              │
├──┼───┼───┼────┼───────┼────┼──────┼───────┤
│ 3  │范發瑞│無    │同上    │104年4月7日   │0000000 │358,000元   │104年4月7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  元
合        計               13,37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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