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陳正鴻、仇培峯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鴻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即機號QGF0Y00064、QGF0Y00058號之KYOCERA牌TASKalfa300 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提出系爭契約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契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為60 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2月13日至105年1月13日,於每月13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500元(含稅),承租人即被告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繳付租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1,053,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列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兩造,承租人所租用之系爭機器係原告向供應商即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亦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系爭契約中參加人僅列為「供應商」並非出租人,其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所列承租人為被告,且契約上承租人處蓋有被告合作社關防及理事主席吳忠緯印章與親簽,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合法成立生效。且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中均有原告所指派之業務代表朱桓麟於99年12月14日親自至被告設址處,與理事主席吳世川辦理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⒉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均有按期給付租金,時間長達三年餘,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該筆匯款之附言為被告成淵高中員生社,且匯入之款項確為系爭契約之每期租金金額58,500元,足徵被告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被證二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就憑證內容「繳款人姓名:成淵高中員生社」、「受款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8500」可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繳納 每期租金予原告。縱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如其所稱係由參加人代為繳納,則為何參加人願為被告代繳租金?被告係與參加人私下另行簽立協議書(如原證七,本院卷二第14頁),協議書中記載:「緣承租人於99年月日租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之機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因在簽訂合約當時,將每月基本費用定位太高,為降低合約基本費用,承租人及供應商經協調後,雙方達成協定如下:三、供應商同意承租人應付每月實際基本費用調整為依該月實際印量張數每張單價計算…。四、因承租人會計帳務作帳問題,無法收取原合約出租人開立之發票,供應商應依承租人需求,每月另行開立發票請款,原合約後續之每月應付租金費用不足差額,由供應商負責補足。承租人須於日後收到出租人寄發之租金發票時,通知供應商取回,並更換供應商所開立之每月租金費用發票」,可見被告知悉出租人為原告,參加人僅係另補貼被告租金,然並非因此即謂系爭契約為無效,縱由參加人代被告繳付租金,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與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參加人間之合作協議書(原證九,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其中記載「...為擴展甲(即原告)乙(廣禾公司)丙 (即參加人)三方之業務,經乙丙方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甲方後,由甲方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合作架構,均係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再由原告出租機器給客戶。無論自上開協議書或系爭契約,兩份文件內容中均未曾出現「融資」二字,且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其他繫屬鈞院之同類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證稱 「參加人有賣系爭機器給原告,發票為參加人開立給原告。」、「匯款單金額為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之價金。」等語,可知原告係向參加人購買機器,而非被告所謂融資關係。被告稱參加人與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8款可 知雙方為融資關係,惟該份合作協議書中,原告另與供應商訂定買回協定,僅係因原告所承作之租賃案客戶均為供應商所介紹,又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會將客戶五年承租期間內全數維修保養費用(可能達數百萬元)預先給付供應商,原告為保障公司權益,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緣故,客戶無故解約或契約無法繼續時,供應商無庸再履行後續保修義務,原告要求供應商買回,亦屬理所當然。 ⒋被證三聲明書內容「本人對客戶說法僅係交機後請各窗口於文件簽認機器已確實安裝,並無任何契約效力」、「因為不變動原法律關係沒有多說…也沒有客戶見到全部合約內容」、「有帶第三方公司的人去看機器…」等語,可知參加人根本係單方面以不實話術誤導被告,而被告係因己身未謹慎審約之疏忽,豈可於嗣後否認契約效力;又仇培峯已陳述原告人員確實有至現場,非被告所辯原告均未親自前往拜訪或接觸。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參加人於99年11月30日列席被告合作社理事會議說明彩色影印機使用方案,報告過程中明白表示不收取月租金,影印多少費用即付多少費用,理事討論後,認為可以服務學校師生,同意使用兩台影印機,交由理事主席與參加人處理簽約事宜,其後於99年12月14日參加人攜來一份租賃文件前來辦理交機,蓋印處與標的處皆為空白。而自100年2月13日開始被告合作社影印多少即付多少費用給參加人,迄至101年7月止並未發生任何問題。其後於101年8月1日謝荔荔接任被告合 作社經理,基於業務延續,仍接受參加人所提供之影印機使用方案,但於102年1月4日因配合校方培英樓六月擴柱工程 且沒有影印需求故請參加人將影印機撤回,此期間無影印事實故未支付費用,直至103年9月19日原告寄給被告影印機租金遲繳通知書,被告才覺有異,於103年10月8日即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數日,原告業務及法務人員先後來訪,被告首次與原告人員接觸。又因被告內部理監事進行改組於103 年10月13日由陳正鴻接任理事主席,無法查知系爭機器所有權為何家公司所有,欲促請參加人將系爭機器搬回合作社封存放置,詎系爭機器早已故障無法使用,無法搬回,被告遂於104年1月29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合約,並於104年2月9日與 參加人終止合約。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被告自99年起即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未曾更換合作廠商,參加人業務攜系爭機器及文件到校簽認,但未見原告人員到場,後續執行多時均無異狀,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被告向參加人有償使用機器實印實付無須給付租金,而係以儲值卡計費軟體與參加人工程師抄表後以參加人發票辦理請款,參加人業務交機後就機器到位確認一事請被告蓋印「三方文件」,被告並非向原告承租機器,影印費用校方皆按月繳交給參加人;系爭機器因無使用需求半年間影印費用僅213元,於102年1月4日由參加人取回機器,最後一筆影印費用於101年12 月17日給付參加人。依三方文件,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被告合作社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非租金,兩造間未有租賃關係,三方文件所載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給付原告。 ㈢被告聽從參加人業務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原告所指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業務人員向來皆稱其為參加人之代理人,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故三方文件中未見原告有書面授權與業務人員,該文件對被告自不生法律效力,參加人業務係基於為其公司辦理融資文件,並非為辦理兩造間租賃。 ㈣參加人自96年開始與原告合作融資事宜,原告即要求參加人提供房屋擔保設定1,600萬元及陸續提供銀行定存單質設共 計955萬元。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期間約定所列「...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以致違約取回之機 器,均由乙方(即廣禾公司)丙方(即參加人)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而參加人在合作期間也確實多次配合買回,並有諸多原告開立予參加人之資產買回發票。又於104年10月15日原告寄給參加人及廣 禾公司、廣鴻公司共三件存證信函,均要求參加人等依合作協議書買回機器,證實參加人與原告間存在融資合作模式,倘今日參加人與原告間之關係屬買賣交易,為何還要參加人承擔後續風險,並要求參加人提供擔保品及定存單質設,還可要求參加人買回?顯見原告見參加人營運出現窘境,深懼參加人無力買回系爭機器,才轉而對被告興訟。本件係參加人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由原告匯款2,945,475元至參加人 帳戶,並分60期由參加人按月攤還58,500元,且參加人已還款至42期即已還款2,457,00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與原告間自96年間始即為融資關係,最早是學校與公家機關,且不需三方文件,也不用學校簽收,幾年後原告始要求學校需簽立三方文件。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即廣禾公司)丙 方(即參加人)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 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亦即參加人與原告分期或租賃關係,只要原告沒犯錯,參加人都要還錢給原告。參加人要有客戶原告才願融資給參加人,參加人出租機器給客戶,然後就購買機器成本向原告辦理融資,參加人將機器賣給原告的價款就是融資金額扣掉利息,也是原告實際撥付參加人之款項,然後參加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還原告,機器就成為參加人所有。 ㈡參加人出租系爭機器與被告,參加人為向原告借貸,配合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由被告用印,被告並不知那是合約書,參加人告知被告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沒有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租約之意思,現場沒有原告人員,參加人也沒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參加人業務就將系爭契約取回向原告辦理融資。又原告清楚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租約之意思,且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私人公司會以這麼高的價錢租賃機器,租賃關係或機器有償使用約定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機器之實際使用費用係由被告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實係參加人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故此金額由參加人按月交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在105年北簡字第2405號被告臺北市立 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給付租金案件中,將廣禾公司追加為被告,原告自承廣禾公司以系爭契約向其作融資放款之條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曾約定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銀行交易明細網頁、協議書、發票寄送通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及購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19頁 、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惟查: 1.該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參加人法定代理 人仇培峯於105年2月24日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是融資公司並非銀行,參加人必需開立發票給原告始得向原告借款,原告與參加人以買賣方式辦理融資,已經合作8、9年,早期利息較高後來利息較低。參加人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提供擔保品予原告,合作協議書記載參加人將機器賣給原告,且記載如果合作關係無法繼續參加人將餘款還給原告機器就歸參加人。本件係由參加人與被告議約及確認合約,由參加人提供機器與被告供其學生使用,參加人並以被告售與學生影印卡之影印使用張數向被告收取費用。參加人業務人員應該是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機器要放在這邊,被告同意合作後,業務將合約書交由被告承辦人員簽章用印,其後參加人簽章用印後再拿合約書向原告申請融資,原告同意融資後,參加人才會去購買機器,機器送到被告合作社後參加人會通知原告來拍照,原告派人至被告處拍照確認後才會撥款給參加人,之後原告再寄送合約書,一份交與參加人,一份交與被告,此時契約書上才有原告之用印。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匯款2,945,475元給參加 人,此為參加人向原告辦理融資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並由參加人分60期償還,每期金額為58,500元,其間差額即為利息,利息比銀行高。原告會開立發票予被告,參加人會去被告處取回發票,參加人曾詢問原告為何要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表示這是融資要件之一,需開立發票才能融資,因為機器在學校,參加人不是使用之客戶,不能開立發票給參加人,參加人則另外開立影印張數費用之發票給客戶,損失稅金百分之五。又原告借錢給參加人,原告要確認是否有裝機在被告處,參加人要向原告融資,當然拿原告的文件(即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去給客戶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另證人即時任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同日到庭證述:被證二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87 頁)是由伊所辦理,怕銀行登錯,故用被告名義橡皮章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繳款以便原告銷帳,伊會看三方文件即原證一合約書之應繳日期,自參加人帳戶領取現金,由伊去銀行匯款;被證一合作社黏貼憑證、轉帳傳票及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是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般被告會把錢支付給參加人;另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會由參加人之工程師去被告合作社抄表後帶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由上述證詞可知系爭契約所 載租金實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的分期還款,被告不需付租金給原告,而是付費予參加人。原告固否認上述仇培峯、何培禎之陳述內容,惟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究係由原告何位承辦人員與被告人員進行議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本案相類似同為原告與參加人合作之機器租賃案件之額度核准通知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簽收單及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6頁),堪信上開仇培峯、何培禎所述內容應非虛擬,尚值採信。2.又原告所舉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9至18頁)乃原 告單方製作之帳款明細,並無被告或參加人之簽名蓋章;而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頁)乃原告單方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均不足認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另原告固舉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惟依前揭仇培峯所述內容,可知系爭機器之交貨與驗收乃係參加人於獲得原告同意融資後至被告處裝設機器,再通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拍照確認,據以辦理撥款事宜,此核與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並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旨相符(本院卷二第10頁);而該文件雖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惟仇培峯就此亦已陳明:原告借錢給參加人,原告要確認是否有裝機在被告處,參加人要向原告融資,當然拿原告的文件(即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去給客戶簽認等語,是此等文件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再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網頁、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主張被告每月均有收受原告寄送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給付原告每月58,500元,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前揭仇培峯、何培禎所述、參加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73頁)、 合作社黏貼憑證、銷貨憑單、轉帳傳票及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可知該每月58,500元之匯款均為參加人匯至原告帳戶,並註記被告名義以利原告辦理銷帳,此為參加人向原告辦理融資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且參加人會至被告處取回原告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並另外開立以影印張數計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辦理核銷,算至100年10月被告僅給付213元予參加人。是上開銀行交易明細等件並無法認定被告有給付租金予原告。 3.原告雖提出參加人開立之購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2頁)及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主張系爭機器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等語,惟依前揭仇培峯所述:原告是租賃公司不是銀行,原告與參加人是以買賣方式辦理融資,已經合作8、9年,早期利息較高後來利息較低等語,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應係長期以買賣方式辦理融資;且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究為買賣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及標的物與原告是否已有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原告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租金(含未到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其立法理由所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 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也,例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送達書狀之費)等是也。故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不能照本條辦理,例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費用是也。」等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費用1,000 元,乃屬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尚無涉有為本人起見者,此費用不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辦理。另原告已撤回起訴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號│ 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 │數量│ 機號 │ ├──┼────────────┼──┼─────┤ │ 1 │ Kyocera TASKalfa 300ci │ 1台│QGF0Y00064│ │ │ 數位複合機 │ │ │ ├──┼────────────┼──┼─────┤ │ 2 │ Kyocera TASKalfa 300ci │ 1台│QGF0Y00058│ │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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