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30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清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睿綸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睿綸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各方協議將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成公司),附表所示標的物一(租約號72507)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255元;附表所示標的物二(租約號72987)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3,255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繳交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一之19期及標的物二之1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終止日為104年6月11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於同日搬回機器。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60期,每期租金3,255元,被告附表所示標的物一僅繳交19期租金,被告應依約給付133,455元【(60-19)3,255=62,400,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8期(第20期至第27期)計26,040元(即3,2558=26,040),及相當於未到期(第28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7,415元(即3,25533=107,415),26,040+107,415=133,455】及遲延利息;另被告附表所示標的物二僅繳交17期租金,被告應依約給付139,965元【(60-17)3,255=139,965,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7期(第18期至第24期)計22,785元(即3,2557=22,785),及相當於未到期(第25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7,180元(即3,25536=117,180),22,785+117,180=139,965】及遲延利息,以上合計273,42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爰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420元。
㈢被告亦承受睿綸公司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購買紙張費用及計張費用共計7,160元【購買紙張費用1,700元(即1,275+425=1,700)、計張費用5,460元(即420+420+420+420+420+420+420+420+420+420+420+420+420=5,460),1,700+5,460=7,160】及違約金28,980元【租約號72507為13,860元(未到期33期計張基本費420元=13,860元);租約號72987為15,120元(未到期36期計張基本費420元=15,120元),合計28,980元(13,860+15,120=28,980)】,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40元(即7,160元加計28,98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7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及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震旦行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經被告收受,且被告已讓原告取回系爭標的物,應認系爭契約已為終止。
六、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衡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系爭租賃物已於104年6月11日取回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107,415元、117,180元、13,860元及15,120元,應各以三分之一為適當,即各以35,805元、39,060元、4,620元及5,040元為已足;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就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範圍,尚屬有據。惟就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23,690元(即積欠租金26,040元+積欠租金22,785元+違約金35,805元+違約金39,060元=123,690元),及其中48,825元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820元(即購買紙張費用及計張費用7,160元+違約金4,620元+違約金5,040元=16,820元),及其中7,160元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標的物 │ 標的物一 │ 標的物二 │ ├─────┼──────────┼──────────┤ │ 契約標號 │ 72507 │ 72987 │ ├─────┼──────────┼──────────┤ │ 租賃物 │ MX2010U數位影印機 │ MX2010U數位影印機 │ ├─────┼──────────┼──────────┤ │ 租賃期間 │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 │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 │ │107年3月31日(60期)│107年6月14日(60期)│ ├─────┼──────────┼──────────┤ │ 每期租金 │ 新臺幣3,255元 │ 新臺幣3,255元 │ ├─────┼──────────┼──────────┤ │已繳租金數│ 19期 │ 17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