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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告
峻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峻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峻紘公司)業於民國104年2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59頁),被告峻紘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吳金煌經峻紘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峻紘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規定,原告以吳金煌為峻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峻紘公司前向原告租用「總機中繼線設備編號PX00000000」、「二支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號」及「一組光纖網路設備編號Y103296」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使用,並簽立系爭電信設備之租賃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5月止,已積欠系爭電信設備使用租金達新臺幣(下同)110,03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峻紘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約終止系爭電信設備之租賃契約,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峻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峻紘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峻紘公司向其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使用,惟被告峻紘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峻紘公司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異動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4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峻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查欠補單、繳費通知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峻紘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繳費通知帳單顯示,原告起訴前被告峻紘公司最後繳費期限為104年6月1日,則被告峻紘公司未能屆期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峻紘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峻紘公司既向原告承租系爭電信設備使用,惟未依給付租金,則被告峻紘公司自應給付積欠租金及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峻紘公司給付1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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