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 原 告 王長人 被 告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44號原告對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費斯特男孩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有售票所得款項債權。因本院以北院木104司執樂字 第13314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清償。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之執行長顏允豐曾透過微信告知原告「…去年來爆滿,今年換更大的地方。票房大概有200 萬。…」,且活動場地ATT SHOW BOX官方網頁估算座位規劃事容納約1100席位,活動預售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 現場票1,800元,估算售票所得款項介於165萬至198萬,若 以1/3滿席數計算,則款項亦可達50萬元。今被告既不否認 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對其有售票所得款項債權,然其稱售票所得款項208,621元如何計算,被告未提出佐證之合約文 件及計算書,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所提出之金額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費斯特男孩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票房總計為231,000元,但其中含手續費9,240元、節目異動手續費8,639元,另外依和費斯特男孩公司間之 契約第4條第5項向費斯特男孩公司收取4,500元,故售票所 得為208,6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44號原告對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對本件被告有售票所得款項債權,嗣本院以北院木104 司執樂字第13314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費斯特男 孩公司對被告之售票所得款項有50萬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票房總計為231,000元,但其中含手續費9,240元、節目異動手續費8,639元,另外依和費斯特男孩公司間之契約第4條第5項向 費斯特男孩公司收取4,500元,故售票所得為208,621元等語,並提出主辦單位結帳報表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此則主 張:依原告與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間之契約,該筆費用不應扣除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間之代售票券合約書第4條第5項,固有收取服務費用之約定,惟並無逕予抵銷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代售票券合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4,500 元費用不得扣除等語,堪可採信,故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公司對被告有213,121元債權存在(計算式:208,621+4,500= 213,121),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費斯特男孩 公司對被告有超過213,121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 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費斯特男孩公司對被告有 213,121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