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 原 告 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思潔 被 告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紳洋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3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26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於電視購物所屬購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 、網路、型錄)經營銷售及負責企劃銷售工作,而於101年1 月6日雙方訂定電視購物台節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所委託被告製作播出之節目中,有所誇大不實詞句,包括趙詠華代言澳洲Super Life逆齡緊膚組」化妝品廣告、「澳洲NaturesCare 100%羊胎盤抗老精華(14件)組」廣告、「澳洲原裝Super Life逆時光緊膚組(6/22限定)(6/22 限定6件組)」化妝品廣告等(下稱系爭廣告)因有虛偽誇大詞句而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致原告於 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又基於同一 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暨高雄市政府另對訴外人寶福、聯維、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視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合計共科處罰鍰8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且原告已代付罰鍰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被告自應負擔上開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民法第227條、226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備註第3點之約定非限於衛生局就廣告罰鍰,尚包括因違反衛生局規定而衍生之罰鍰,被告皆需負擔半數。 ⒉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為抵銷,然美好家庭購物股份 有限公司之回文及光碟內容,與被告所製作廣告節目內容差距甚大,且原告亦未將被告所製作廣告節目企劃等相關資源任意交由第三人使用,係委託之廣告公司即睿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陞公司)自行取得再交給美好家庭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播放。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罰鍰之裁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而非衛生局,且處罰對象為三家有線電視公司而非原告,系爭罰鍰會由原告負擔係因原告另行與訴外人美好公司為約定所致,被告字不受拘束,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需為被告負擔之責任,且原告亦未依約盡審核責任,且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故系爭罰鍰數額因而受累進影響增加,如為初次受裁罰,依裁罰基準計算僅15萬元,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至多僅負擔該15萬元之半數。 ㈡兩造未合作後,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製播系爭化妝品廣告,然原告竟將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廣告略加修改後,未經被告同意即交予第三人使用,並於美好公司之VIVA購物台播放共5 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即應賠償被告25萬元,並用以抵 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反面至157頁): ㈠原告委託被告於電視購物所屬購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 、網路、型錄)經營銷售及負責企劃銷售工作,而於101年1 月6日雙方訂定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有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會出面協調處理,(簽約時乙方會附 上與甲方的委託授權合約給購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規違事宜皆由乙方負責),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會負 責出50%。 ㈢因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詞句而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致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9萬元。 ㈣上開系爭廣告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暨高雄市政府另對訴外人寶福、聯維、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合計共科處罰鍰82萬元,且原告已代付罰鍰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約定:「節目呈現內容最後審核與責任承擔(即節目呈現所有罰單甲方(即原告)承擔50%);有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 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即被告)會出面協調處理,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即被告)會負責出50%,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廣告係用以於電視購物所屬購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網路 、型錄)經營銷售而播放,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經理林峻 立到庭證述略以:簽約時並未明確討論是否要限於或不限於衛生局以外衍生之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又系 爭裁罰係經衛生局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裁罰後,縣市政府以同一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實,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所為之裁罰等節,有系爭裁罰之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8頁),則雙方既已預見將於電視購物台此一有線電視平台為播放,則衛生局裁罰後,就系爭罰鍰之發生當為兩造可預見,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 3點兩造間罰鍰責任分擔之約定,而認應包含於第3條備註第3點應由被告負擔半數罰鍰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 系爭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審核責任,系爭裁罰係因累進而增加,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就兩造約定製作之廣告是否遭衛生局裁罰係屬不確定會發生,而依約兩造均有相同之審核之責,且就兩造審核、製作上之過失所致罰鍰已有前揭責任分擔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較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之情事,則原告審核上亦有過失之情形,已經兩造為責任分擔約定所含括,自無由另行主張與有過失,又被告抗辯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乙事,亦非屬原告之過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提供之商品組合及節目企畫相關資源,甲方不得任意交予第三方使用,如有違反,伊經舉證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五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查,原告於104年2月 1日起於美好公司播放「澳洲NaturesCare 100%羊胎盤抗老 組」廣告共5次,該廣告係由原告提供給美好公司等情,有 美好公司兩份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由美好公司播放之廣告中曾出現系爭廣告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認原告確有將被 告所製作之系爭廣告資源交由第三方使用,自應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違約責任,然該未就播放次數另行約定,則原告上開提供給美好公司之行為,僅應賠償5萬元,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應給付被告5萬元,並得用以抵銷前揭 原告之請求,被告其餘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6萬元(計算式:41萬-5萬元=36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民法第227條 、226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471,633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10,000 元,應徵裁判費4,41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