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峻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修 被 告 鑫永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堂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並陳報被告鑫永達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及補正鑫永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鑫永達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 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63,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查被告鑫永達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鑫永達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鑫永達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鑫永達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鑫永達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孝堂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