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峻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樺 被 告 鑫永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堂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峻碩工程有限公司應將SHARP 廠牌M-SH-MXM264N機型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含週邊配備,機號:00000000)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峻碩工程有限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峻碩工程有限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永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峻碩工程有限公司、紀主恩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峻碩工程有限公司、紀主恩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鑫永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峻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碩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峻碩公司應將SHARP廠牌 M-SH-MXM264 N機型之數位影印機(含週邊配備,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峻碩公司、鑫永達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達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6,202元 ,及其中4,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峻碩公司、鑫永達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6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5,755元,及其中 1,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17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峻碩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6,202元,及其中 7,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6,156元,及其中63,23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鑫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峻碩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租賃物之供應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被告峻碩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2,478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計張費用予震旦行 公司。然被告峻碩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且被告峻碩公司為給付計張費用及購買HP碳粉所交付被告鑫永達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4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GB0152977、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面額63,824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是系爭租約因被告峻碩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峻碩公司即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又被告峻碩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期起至第3期之已到期租金7,434元(2,478元× 3期=7,434元)暨第5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 金138,768元(2,478元×56期=138,768元),及積欠原告 震旦行公司第1期至第3期之計張費用2,835元、購買HP碳粉 60,401元及第5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費用52,920元 (945元×56期=52,92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峻碩公司遲付租金、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紀主恩為被告峻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峻碩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峻碩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6,202元及其中7,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6,156元 及其中63,2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鑫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峻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曾到庭辯稱略以:系爭租賃物不是現負責人租賃的,是前負責人租賃,不知道機器在哪裡,沒有這些東西給原告,被告峻碩公司更換負責人時同時更換營業地址,不清楚有沒有在原地址,現負責人願意配合返還原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鑫永達公司、紀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峻碩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峻碩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租金 2,478元及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又被告紀主恩為被告峻碩公司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收費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連帶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且為被告峻碩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紀主恩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峻碩公司辯稱系爭租賃物是前負責人時租賃的,現負責人不清楚機器在哪裡云云,惟被告峻碩公司並未否認與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峻碩公司此部分辯解,對原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0日終止: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查被告峻碩公司自始未繳納帳 款,且用以給付計張費用及購買HP碳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30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依法於104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租金7,434元、計張費用2,835元、碳粉費用60,401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 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與供應商」;第 6條第 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系爭租約既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峻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3期租金(103年8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止)7,434元(2,438元×3期=7,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紀主恩之翌日即 105年1月28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3期計張費用2,835元(945元×3期= 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紀主恩之翌日 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碳粉費用60,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紀主恩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紀主恩為被告峻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峻碩公司所欠債務連帶負責。又被告峻碩公司向原告震旦行公司購買之碳粉費用,並未另外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連帶給付碳粉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迄今尚未取回租賃物,雖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賃物,惟得否順利取回尚未可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第 5期至第60期)計算違約金138,768元【計算式2,478元×56期= 138,768元】,應予准許。另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租約 後已無提供服務及紙張,依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第5期 至第60期)計算違約金52,920元【計算式:945元×56期 =52,920元】,核屬過高,認應以每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 即5,670元為適當。 ㈤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鑫永達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峻碩公司為給付計張費用及購買HP碳粉費用所交付被告鑫永達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 104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GB0 000000、面額63,824元之 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鑫永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震旦行公司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鑫永達公司給付票款6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峻碩公司及紀主恩,與被告鑫永達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係基於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關係而應對原告震旦行公司負清償責任,與被告鑫永達公司係因簽發系爭支票而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被告3人對原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峻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連帶給付租金與違約金 146,202元【7,434元+138,768元】,及租金7,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紀主恩 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峻碩公司、紀主恩連帶給付計張費用、碳粉費用與違約金68,906元【2,835元+60,401元+5,670元】,及計張費用2,83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紀主恩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碳粉費用60,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紀主恩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永達公司給付票款6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鑫永達公司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4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3,454元││合 計│3,970元 │由被告負擔,餘 516元由││ │ │原告震旦行公司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