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
- 原告
- 台灣照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煌貞
- 訴訟代理人
- 舍珊海茵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亮
- 被告
- 許文益
王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煌貞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友人共組原告公司,後因經營方向變更,其餘友人退出經營,原告改由江煌貞與被告許文益共同承接股權,並自102年3月起由許文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處理一切事務,並按月製作財務報表及彙報公司盈虧狀況。嗣原告發現許文益屢次以公務繁忙為由推拖、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許文益又順勢要求增聘會計人員,原告為求長遠發展,允其友人即被告王敏菁於102年5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並處理相關會計事宜。詎王敏菁到職後仍然帳目不清,僅提供非正式之流水帳予原告,全無核銷明細及相關單據為佐,原告不斷催促被告,惟許文益稱帳目皆由王敏菁處理,王敏菁則稱許文益尚未將單據整理好而無法製作報表,二人互相推諉,致原告遲未能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因江煌貞當時已代墊新臺幣(下同)56萬元,眼見帳目不清,公司莫名日益虧損,遂於102年8月詢問許文益商討後續,許文益表明不願繼續經營,雙方於102年8月31日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許文益則僅交付102年1月至同年8月之收支月報表(下稱系爭收支月報表)予原告,而未有任何公司財務及會計報表,事後王敏菁自請離職。原告於103年間,發現被告繳回公司之電腦中,存有與被告所交付之收支月報表截然不同帳目之檔案(下稱系爭電腦檔案),原告執此詢問被告,被告二人仍互相推諉不知,原告比對此二文件,發現下列情況: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500元不知去向;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236,157元,並無任何單據核銷便認列。另被告許文益離職後,竟於102年11月1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訴外人即病患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郭菊英收取班費12,000元(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班費);王敏菁亦於102年8月30日,向郭菊英收取班費11,000元(自102年7月6日至102年8月31日之班費),二筆班費共計23,000元,迄未歸還原告,致原告受有巨大損失,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657元(即43,500+236,157+23,000=302,657)。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許文益於102年12月間與原告公司代表林曉亮及舍珊海茵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麥當勞之談話錄音中,其自承「王敏菁是我叫她走的,該付的薪水我們都付了」、「帳是王經理離職後,我叫她做出來的,是這樣做出來的」。是以,該帳冊確係王敏菁所製作,王敏菁之到職與去職,均係許文益一手主導,此與王敏菁所稱其係非自願離職不符。
⒉當日原告公司代表林曉亮及舍珊海茵問及帳目中均未檢附支出傳票及單據一事,許文益回以「這個講白了,我通通沒有經手,作帳都是王經理在做」、「但是都有經過我認定」、「文具用品一萬多?我根本沒有買文具啊?其他支出個十百千萬十萬,怎麼會有這些帳?這些我真的都不清楚」,林曉亮稱:「你都不清楚?所以都是王敏菁的事嗎?」,許文益稱:「對啊!帳都是她做嘛」,林曉亮稱:「可是這些帳都是你交給江先生的啊!你也認可啊!」,許文益稱:「是我交給江先生的沒錯!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林曉亮稱:「是你交給江先生的,在法律上你怎麼能說你都不知道呢?」,許文益稱:「那就隨便他了」,是以,許文益承認交回原告公司的帳冊確實有登載這些帳目,但是帳目都是王敏菁製作的,許文益並不清楚,惟許文益自承帳冊有經過他確認,難謂被告二人未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自承有開立私人郵局帳戶,並會將所收到之班費匯入原告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任何由許文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之匯款紀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團班收入款項亦下落不明。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因長期虧損,江煌貞才邀請許文益加入原告公司,許文益投資原告公司20萬元,不但沒拿回任何一毛錢,且未支領任何薪水(包含上班日往返公司車資、伙食及工作薪資所得),長達約8個月。
㈡王敏菁加入原告公司時,公司每日上班照服員不到5名,原告光是房屋租金、股東花費等已遠超出收入,許文益有鑑於此才邀請王敏菁加入原告公司。王敏菁之主要業務為派班之相關業務,王敏菁提供自己在這個行業的資源,也為原告業績提高數倍以上。王敏菁於上班期間,報表皆有上傳至信箱,並非原告所稱帳目不清,且王敏菁為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前原告又拿走王敏菁進原告公司前既有的資源。
㈢照服員每日向家屬收費2,000元至2,200元,原告則向照服員收取一成服務費,然若與其他仲介合作(即由仲介介紹排班,原告指派照服員上班),則班費是對半只有5%。在照服員每個排班結束,被告直接向照服員收取班費,收取過程會有現金收入,也會請照服員轉帳,當初因郵局無法開立公司帳戶,江煌貞也不願提供郵局帳戶,才會提供許文益郵局帳戶給照服員轉帳,但不論現金入帳或轉帳,許文益最後都會將所收到之班費轉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有單據也在離開原告公司時全部交給原告。另收取班費不足繳交給其他仲介介紹費部分,因被告離職後仍有其他仲介介紹之排班尚在服務,按理需交付5%給仲介,但排班還沒結束,就沒有收到班費,仲介是針對王敏菁,秉持信用原則,該給的仲介費,被告只好想辦法收取班費付給仲介,但最後被告只向一位照服員收到班費。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經其比對系爭收支月報表及系爭電腦檔案,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500元不知去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236,157元,並無任何單據核銷便認列等情形。另被告許文益於離職後,竟仍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向郭菊英收取班費12,000元;王敏菁亦於102年8月30日,向郭菊英收取班費11,000元,二筆班費共計23,000元,迄未歸還原告,故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500元部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班費,被告既均列載於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收支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2、15、16、17頁),並將系爭收支月報表交付原告,而系爭收支月報表既為收入及支出之加總彙算,被告並以此收支月報表為依據而與原告進行結算,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500元不知去向,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自嫌無據。
2.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236,157元部分: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被告亦逐筆列載於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收支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合計金額詳見第17頁),其中所列如交際費5,157元、電話費5,332元、文具用品雜項14,910元、介紹獎金40,700元等項目,均為一般事業營運上常見之支出項目,且自104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約為4個月,此等開銷支出尚難認有背於常情,縱無任何單據核銷便認列,亦不能認定確屬虛構。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104年5月1日王敏菁到職前,原告公司之會計流程均需檢具單據始得認列核銷,自不能以無單據核銷即認列逕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3.又系爭收支月報表及系爭電腦檔案,其內容記載固有差異,惟被告已否認系爭電腦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並抗辯不知是否經過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原告復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電腦檔案確為王敏菁先前所製作者,已屬有疑。況觀諸系爭電腦檔案,除末頁外,其餘均依時序記載,而末頁係記錄至8月16日,且尚未依時序排列整齊,是可知此報表在尚未整理完整前即為存檔;另系爭收支月報表則係截至102年9月15日止,經被告確認後始交付原告之版本,自不得逕以此二版本內容互異遽認被告記錄不實。況依原告所列互異之處(見本院卷第3至4頁),諸如:「6/19吳淑華借支還款500元」與「6/17吳淑華借支500元」;「7/4代墊林口居家班丁氏香勞務費4000元」與「7/6林口居家班丁氏香勞務費回4000元」;「7/12熊文琴勞務費300元」與「7/16代墊熊文琴班費回300元」;「7/16代墊劉安鳳居家班回1500元」與「7/8劉安鳳中和居家勞務費1500元」;「7/22魯瑞勞務費回10800元」與「7/19魯瑞勞務費10800元」;「8/5陳碧珠永和居家班回6,600元」與「7 /20陳碧珠永和居家班代墊6,600元」;「8/8陳韋臻勞務費1060元」及「魯瑞勞務費300元」與「8/12陳韋臻魯瑞勞務費1360元(按原告誤載為1350元)」,以上數筆支出項及收入項均得為相互抵銷,是所餘差異並不多,自難以此等差異認定被告記錄不實。
4.至被告固不否認其等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2年8月30日向照服員郭菊英收取班費,然參酌證人郭菊英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7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74號)到庭證稱:伊曾接受被告二人之派遣工作,伊不清楚是被告二人私人派的,還是公司派的班,班費是1個月繳1次,伊會催促被告二人來收等語(併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7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證人郭菊英確係接受被告二人之派遣,被告抗辯因透過仲介排班需給付仲介費用,而離職前有些仲介的排班尚未完成,無法收取班費以給付仲介費,故向郭菊英收取班費等語,尚非無據。
5.綜上,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記帳金額誤差,容有諸多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況原告亦未就上述期間原告公司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究應為若干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6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本院卷 │ ├──┼─────────────┼────┤ │ 1 │7/29華興團班勞務費1,350元 │第12頁 │ ├──┼─────────────┼────┤ │ 2 │8/21華興團班勞務費3,000元 │第15頁 │ ├──┼─────────────┼────┤ │ 3 │8/23華興團班勞務費2,725元 │第15頁 │ ├──┼─────────────┼────┤ │ 4 │8/26華興團班勞務費2,700元 │第16頁 │ ├──┼─────────────┼────┤ │ 5 │8/26華興團班勞務費1,050元 │第16頁 │ ├──┼─────────────┼────┤ │ 6 │8/27華興團班勞務費2,400元 │第16頁 │ ├──┼─────────────┼────┤ │ 7 │8/27華興團班勞務費1,350元 │第16頁 │ ├──┼─────────────┼────┤ │ 8 │8/27華興團班勞務費300元 │第16頁 │ ├──┼─────────────┼────┤ │ 9 │9/10華興團班班費1,625元 │第17頁 │ ├──┼─────────────┼────┤ │ 10 │9/15復崗團班勞務費24,300元│第17頁 │ ├──┼─────────────┼────┤ │ 11 │9/15復崗團班班費2,700元 │第17頁 │ ├──┼─────────────┼────┤ │總計│43,5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支出無單據核銷(新臺幣) │ ├──┼─────────────┤ │ 1 │交際費5,157元 │ ├──┼─────────────┤ │ 2 │電話費5,332元 │ ├──┼─────────────┤ │ 3 │文具用品雜項14,910元 │ ├──┼─────────────┤ │ 4 │其他支出170,058元 │ ├──┼─────────────┤ │ 5 │介紹獎金40,700元 │ ├──┼─────────────┤ │總計│236,1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