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王經宇
- 原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 原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林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7,484元,並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後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經被告對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買賣契約關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塑膠料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所簽發32,287,48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給付,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雖已罹於時效,然就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等語,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系爭契約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禾鴻公司並未銷售系爭貨品予總成公司,總成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進貨,總成公司與禾鴻公司間,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買賣,該買賣為虛偽,此關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之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 XU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01、12336、12337號起訴認定是未 進貨而開立之不實銷貨憑證,涉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林肇嘉雖受僱於總成公司並掛名登記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參與經營公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契約之買方為總成公司,而被告僅為保證人,被告並不會因此獲有買賣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甲方同意於簽 訂合約同時,另交付與本合約總價金同額;且由甲方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乙方,以為本合約價金之擔保,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總成公司向原告購買塑膠料而由被告開立以擔保價金之給付,並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銷貨單、系爭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99頁),然查,原 告主張爭契約所開立之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係總呈公司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屬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用已扣抵銷項稅額,就此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4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1003201號函及函附之銷貨憑證 明細、告發書、總呈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15 -123頁)在卷可稽,又該案經臺南地檢署偵察後,認該案被告等人明知總成公司未向原告進貨之事實,竟取得系爭發票充當總成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該份起訴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01、12336、12337號偵察 案(下稱系爭偵案)卷核閱無誤,該案卷中並有總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進項、總成公司 銀行資金查核資料、總成公司扣繳資料及現場拍照分析為佐,則已難認原告與總成公司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負保證之責,即屬無據。又於系爭偵案 卷中,依林建宏、黃極榮、陳淑莉、林喬妤、陳順慶、徐榮田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在總成公司內有何掌管財務權責或與林建宏、黃極榮共同經營公司之情形,而臺南地檢署調查後亦將被告以102年度偵字第7701、12336、12337號不 起訴處分,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係為總成公司之交易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價 款債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該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利益,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受有利益而需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償還之責,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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