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14號原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陳木�� 江怡芬 被 告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母大葉高島屋廣場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 程),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 進行系爭清潔工作,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完成系爭清潔工作,並經被告於同日驗收完畢,詎被告迄未支付承攬報酬含稅新臺幣(下同)157,500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7,5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1.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10月2日早上8時進場開始清潔 工作,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派工施作之人數,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及3日派遣出工人力已足夠依約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原告並於同年月3日早上10時完成清潔工作,完工後由機動主 任邱丁賢請被告驗收簽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正已當場簽認無誤。2.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原報價未稅金額為219,500元,報價單上有寫二次污染另外計價,後來經被告口頭議價為未稅15萬元,並言明被告要在原告清潔工作完成後即刻簽認。3.清潔工程是工務工程完成後之最後清潔整理程序,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早上8時進場清潔,卻未先完成 工程準時交付工務工程完工之應清潔環境予原告清潔,原告之清潔人員進駐現場清潔時,現場仍有被告尚未完成施工之工程物料備品、施工鷹架,且有工程廢料、石頭、磁磚等在現場妨礙原告清潔,原告有要求被告搬走那些東西,且有被告之工務施作工人持續趕工,原告之清潔人員不得已只得幫忙搬運被告之工具及備料等同時清潔作業爭取時間,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由被告完成簽認。被告自己施作工程嚴重遲延,其遭訴外人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罰款,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違約延誤其與大葉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所致,與原告無涉,不得將工程延誤之扣款賠償責任轉嫁原告。4.原告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要求原告去做後 續的清潔,原告乃於同年10月7日、8日,及同年月14日、16日、17日,派員去幫忙被告清潔石材上的油漆污染等,這些可能是原告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被告陸續施工所造成的污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之施工時間,為自103年10月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止,原告理應大量動員人力、物力加速趕工,卻反而動作緩慢,蓄意控制其總支出在承攬總價15萬元以內,無法依約於預定時間 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完工,遲至同年10月17日還在施工,最後草草結束,施工品質不良,工作多有瑕疵,被告乃再另外僱工收尾,直至同年10月31日才完工。原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清潔工作,被告因而遭受業主大葉公司認定完工日期延誤,被處以30天逾期罰款552,000元,原告理應賠 償被告損失,卻反而要求其施工不力之報酬。工頭邱丁賢於同年10月3日施工未完成前提出工務單要求被告簽字,該工 務單絕非被告認同原告承攬之系爭清潔工作已完成之驗收合格證明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報價承攬報酬為未稅219,500 元,清潔工作內容為地下1樓及1樓電扶梯、地下1樓樓梯、 挑高及地坪清潔、1樓專櫃展示玻璃及地坪清潔含部分樓梯 、1樓人行道沖洗、2樓平台清潔含2上3樓梯、4樓露台清洗 、全區清掃、垃圾集中不含垃圾清運,經被告議價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大 葉高島屋廣場清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未稅前15萬元,含稅後為157,000元,並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03年10月2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85至9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派工於103年10月2日早上8時進場開始 為系爭清潔工作,於同年10月3日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由 機動主任邱丁賢請被告驗收簽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正當場簽認無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務單為證,觀諸該工務單上施工內容、天數、方式及注意事項欄記載「天母大葉高島屋廣場清潔,施工日期:103.10.02~103.10.03,地下1樓及1樓電扶梯,地下1樓樓梯、挑高及地坪清潔,1樓專櫃展 示玻璃及地坪清潔(含部分樓梯),1樓人行道沖洗、2樓平台清潔(含2上3樓梯)、4樓露台清洗、全區清掃、垃圾集 中(不含垃圾清運)」,且該工務單之客戶簽認欄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正簽名並寫上簽認日期為同年10月3日,被 告對該工務單客戶簽認欄上「王世正10/3」等字為其所書寫亦不爭執,另參以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上載明「各樓層項目完工即刻驗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正既在該工務單之客戶簽認欄上簽名及寫上簽認之日期即103年10月3日,而未在其上為任何保留記載何部分清潔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或遲延之情形,堪信原告已依約自10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為系爭清潔工作,並於同年月3日完成系爭清潔工作,經被告於同年月3日依約當場即刻驗收受領工作,應認原 告已依約於103年10月3日完成系爭清潔工作,且無系爭清潔工作未完成或工作瑕疵或工作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57,500元。況被告經本院於105年4月 12日曉諭其敘明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原告還有哪些未完成之清潔工作,被告迄今仍未敘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於103 年10月3日有何未完成之清潔工作;至原告於103年10月3日 完成系爭清潔工作並經被告當場受領後,現場既係在被告之管領之下,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維護現場之清潔,現場嗣後產生之髒污等,本即已不在原告依約應負責之範圍內,原告雖曾在其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於同年10月7日、8日、14日、16日、17日依被告之通知派員前往現場為清潔石材上的油漆污染等清潔工作,被告自亦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工作遲延或未完工。是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3年10月17日還在施工, 最後草草結束,施工品質不良,工作多有瑕疵,被告乃再另外僱工收尾,直至同年10月31日才完工,原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清潔工作,被告因而遭受業主大葉公司認定完工日期延誤,被處以30天逾期罰款552,000元,原告理應賠 償被告損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陳報之正亨清潔工程行,及其於104年1月6日匯款55,620元予其 所述正亨清潔工程行負責人朱正堯之匯出匯款憑證1紙,與 本院前已詳述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潔工作之結論無影響,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7,5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 ,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