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5號原 告 姜美萍 被 告 蕭百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5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當初係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任家瑞與訴外人員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員成公司,現改為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商討如何分期清償債務,原告並無表明要為任家瑞承擔債務之意,亦未簽發任何本票,當時只是應訴外人呂瑞娟之要求,在白紙上寫下自己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用,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之子任家瑞在員成公司任職時,因車禍事故產生修車費用,而與員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簽發多張本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修車費用,嗣因未按期支付欠款,員成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呂瑞娟等遂與原告聯絡,並告以倘任家瑞不按期償還欠款,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原告表明願為任家瑞償還欠款,並與員成公司人員相約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要求員成公司能同意讓任家瑞分期付款,若任家瑞未按期清償,員成公司可以用系爭本票向原告追討,員成公司考量原告有誠意解決,才與原告達成協議及同意讓任家瑞分期付款,惟任家瑞又未按時還款,多次聯絡未果,又因被告為員成公司之負責人,才會以被告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惟依證人呂瑞娟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任家瑞為員成公司之司機,向公司租借車輛駕駛,發生事故,車輛受損嚴重,任家瑞積欠員成公司維修費用約20餘萬元,加計折舊費用總共是30萬元,原告要為任家瑞承擔此修繕費用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在簽發日前2、3天原告打電話給伊,談到要替任家瑞清償修理費用,伊與原告相約處理此事,並拿報價表給原告觀看,及告知該車如果以出售方式處理,任家瑞需負擔更多,故伊選擇以維修方式處理,當時原告表示沒有錢及請求可否分期與少算一點,因任家瑞先前僅繳付一部分,尚有尾款即本票金額288,000元未清償,伊與原告談到每個月繳納7,000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及被告於同日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任家瑞積欠員成公司車輛修繕費用,原告要為任家瑞承擔此修繕費用之債務,被告是員成公司負責人,以為需要以被告個人身分證才可以聲請本票裁定,故以被告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員成公司並未將系爭修繕費用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縱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亦僅係原告與員成公司間是否有票據關係存在,員成公司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本件被告自認員成公司並未將系爭修繕費用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個人,則被告顯未合法受讓系爭本票,自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故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固請求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其上「姜美萍」簽名是否為真正,惟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仍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如前述,則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均不存在票據關係,是此項調查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尚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3,692元 附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TH0000000 │104年2月8日 │未載 │28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