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原 告 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田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蓁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之餐飲店/櫃契約書第9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 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0號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餐飲店/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百貨商場設置專櫃販售原告生產之泡芙產品,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兩造於次月5日前完成對帳後,原 告應於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記載正確貨款金額交付被告, 被告於扣除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匯款手續費、郵費、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即自結算日起第15日)清償原告當月貨款。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兩造嗣因營業考量,協議於103年7月31日提 前終止契約,並於103年7月29日簽訂餐飲店/櫃契約書之終 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依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所載時日完成對帳及清償貨款程序。被告103年7月原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1,734元,於扣 除其他應付款7,433元,及103年7月25日迄同年月31日間應 分攤電費64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113,654元(計算式:121,734元-7,433元-647元=113,654元)。詎被告未於103 年8月15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6條第3項,及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4元 ,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餐飲店/櫃契約書、終止協議 書、專櫃試算表、統一發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960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契約之提前終止不妨礙於終止前甲乙雙方(即兩造)已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之主張及負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雙方於次月5日前完成對帳後,乙方應於3日內開立其統一發票,記載正確貨款金額交付甲方(即被告)。甲方自乙方營業額扣除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包含政府公告調漲之水、電及瓦斯費)、匯款手續費、郵費、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遇國定例假日延至次日)清償乙方該月份貨款。…」、第1條第8項亦約定:「貨款付款日自結算日起第15日付款。」等語明確,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兩造雖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仍應依約於103年8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7月之貨款113,654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第1條第8項、第6條第3項,及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54元,及自 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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