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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6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錫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首
被告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對於被告抗辯有溢付新臺幣(下同)17,719元工程款項部分,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2.違約金部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遲延完工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交貨須知」欄1.交貨時間:(空白),並無所謂「應於102年7月中旬起1周內完工」之約定;至於「交貨須知」欄8.雖有遲延完工按日罰決算總額千分之三違約金之約定,然原告若有遲延完工兩個月之情事,何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催告限期完工之函件或證據?又倘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何以未在原告請款時即將工程款直接扣除違約金罰款後再開立票據交付原告,足見被告空言指摘原告遲延完工,不足採信。再本件被告延誤給付工程款項,原告於102年7月間檢具發票請領6月份之工程款項時,被告即未撥款,一再延誤。依報價單第10點之約定「隔月25日請領60日期票」,但是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縱認原告有未依進度施作,亦無庸給付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1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兒童樂園等多項工程,因而領有被告所簽發之多紙工程款支票,其中兒童樂園工程部分,被告簽發支票時有溢付17,719元。

㈡原告承攬被告兒童樂園之不鏽帷幕工程(拆圖、組立),金額共計1,567,073元,依合約交貨須知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甲方即得依核定之實際逾期日數,或甲方指定完成日數,以每逾一日,扣罰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原告承作之內容,係依業主設計圖進行拆解加工圖,待被告委由第三人依原告拆解之加工圖進行製作料件後,再將料件送請原告組立,原告應於組立完成後,將組合完成之成品送交工地交付被告,又此組立工作內容單純,故其相當工期應為7日。詎被告於102年7月中旬將料件送交原告組立,原告本應於1週內完成組立,原告竟表示人手不足,無法按時完成工作,致被告只得將部分工作轉交由第三人德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碩公司)協助組立。原告於完成部分組立工作後,先於102年7月24日提出發票請款(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5日),嗣原告及德碩公司於102年10月完成組立,原告最後1次是在102年10月18日提出發票請款(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7日),則以原告第1次請款日起算至最後完工請款日止,原告應遲延86日,被告僅請求60日之違約金即282,073元(計算式:1,567,0730.00360=282,073)。

㈢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共計2,100,010元,除其中溢付款17,719元不得請求外,被告尚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282,073元可供行使抵銷權,故原告請求超過1,800,218元(計算式:2,100,010-17,719-282,073=1,800,218),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1,800,218元部分駁回。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4紙,係由被告所簽發,然經提示付款遭退票,迄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2,140,0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0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乃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基於工程款項之特定目的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抗辯工程款項有溢付情形,溢付金額為17,719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票據關係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122,291元(計算式:2,140,010-17,719=2,122,291)。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其對於原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債權而主張抵銷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其所指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具體完工時間為何,僅泛稱該組立工程簡易,故工期應為7日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282,073元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顯無理由。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均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29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合 計 22,28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0日│KD0000000 │ 591,417 元 │103 年1 月20日│
│  │忠孝東路分行│              │          │            │              │
├─┼──────┼───────┼─────┼──────┼───────┤
│2 │同上        │103 年2 月28日│KD0000000 │ 695,116 元 │103 年3 月3 日│
├─┼──────┼───────┼─────┼──────┼───────┤
│3 │同上        │103 年3 月10日│KD0000000 │ 693,477 元 │103 年3 月10日│
├─┼──────┼───────┼─────┼──────┼───────┤
│4 │同上        │103 年3 月31日│KD0000000 │ 160,000 元 │103 年3 月31日│
├─┴──────┴───────┴─────┼──────┼───────┤
│                                        合計│2,140,0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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