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原 告 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曾柏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547-L6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柏鋼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及系爭汽車之車牌二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一萬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系爭牌照,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內容包括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