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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94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994號

原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群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被告
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994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同年6月24日,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及執行宣傳等服務,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共計105,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廣告費,迄今尚積欠廣告費105,000元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版面委刊單、已刊登之廣告網頁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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