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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0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郭震宇即巴哈雷頓音樂工作室
被告
薩摩亞商鉅興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產品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分4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報酬後,無理由而拒絕給付剩餘30萬元之報酬,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訴外人林育品(下簡稱其藝名:阿喜)雖已非原告旗下藝人,但原告與阿喜之新經紀公司已簽立合約,約定阿喜仍要完成舊經紀公司(即原告)已與他人所簽之合約,本件阿喜有配合被告拍攝平面廣告,被告也有請阿喜在網路上發布介紹文。原告均已照被告行程完成工作,平面拍攝需要被告告知原告時間,原告再帶藝人阿喜過去完成工作,原告已在時間內完成工作,並無延遲,反而是被告在此後案件沒有繼續進行,這是被告的問題。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2年2月初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簽約藝人阿喜擔任被告「巨星能量飲料」之代言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分4期給付,總計40萬元,雙方對於系爭合約所列條款均需保密,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之日起3日內,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第1期報酬即10萬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其受領。惟原告與被告簽屬系爭合約時,阿喜已非屬原告之簽約藝人,原告隱瞞上開實情未告知被告,致代言作業窒礙難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是否有效顯屬有疑。

㈡另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之保密規定,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上揭露本代言合約之相關事宜,於被告提出抗議後,迅速將該消息移除,但已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並造成被告極大困擾,依系爭合約所列保密條款之規定,若有違反,除本合約提前終止外,還應償還已受領之報酬,並應賠償本合約所訂之報酬總額,被告早於102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藝人阿喜嗣後雖為被告拍攝平面廣告,惟此係被告後續自行協調作業,原告並未居中協調,並因藝人之合約緣故,未有進一步合作空間。被告在102年2、3月簽約後,即要求藝人阿喜拍攝平面廣告,並提供被告要求之時間,但原告表示時間要與另位經紀人洽談,並表示阿喜已非原告旗下藝人,以當時原告律師回函,在102年8月以前的合約都是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未告知合約有移轉情形,造成被告在拍攝期間行程延遲。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應分4期給付報酬共計4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報酬10萬元,尚餘30萬元報酬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產品代言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報酬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民法第246條第1項參照),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阿喜雖非屬原告旗下藝人,惟原告主張其與阿喜之新經紀公司(即訴外人天晴音樂有限公司)已簽具協議書,阿喜需完成原告已與他人簽立之相關合作案件乙節,已據其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且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則本件並無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原告尚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可言,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無效,自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保密條款,被告已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律師函1件為證,然原告究係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為何等具體言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難認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已有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因被告單方為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阿喜已為被告完成平面拍攝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因協調新經紀公司造成代言作業行程遲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究係受有何等行程延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報酬及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第1期應於合約簽定日3日內,支付10萬元;第2期應於合約簽定日起計算60日時,支付10萬元;第3期應於合約簽定日起計算120日時,支付10萬元;第4期應於合約到期日時,支付10萬元。而系爭合約係於102年1月30日所簽立,約定合約期限自102年1月30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故系爭報酬均已屆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報酬,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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