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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公司)素有借款往來,北航公司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乃將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6月間委託北航公司辦理同年11月、12月間之被告公司員工及股東國外旅遊,乃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2紙予北航公司。其中1紙嗣應北航公司要求易為發票日均為103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北航公司嗣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業務陷於停頓,顯已不能履行被告委其承辦之國外旅遊,被告乃與北航公司協議解約,並經北航公司承諾返還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3紙,是北航公司自無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之理。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00000000」文字及數字,應非北航公司之轉讓背書。且縱認為北航公司所為,然系爭支票背面同時載有「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00000000」,乃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真正執票人仍為北航公司,被告得以對抗北航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是就票據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至其記載方式雖不必一定要顯現「委任取款」之字樣,然必須由記載文字、背書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之意思表示或客觀行為外觀觀察,足茲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始足認定。

㈡經查,系爭支票乃被告為委託北航公司辦理員工及股東國外旅遊而簽發交予北航公司收執之劃有平行線之記名票據,北航公司既非金融業者,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應將前開支票存入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又系爭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同時蓋有「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北航公司設於原告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之備償帳戶存款帳號,並經原告蓋有「本支票誤蓋本分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銀行合作社代收,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襄理」等字樣之戳記,有系爭支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原告所提五洲分行對北航公司授信申請之內部批示,就其中乙筆借款擬定之授信條件為:「乙、以間接保證方式全額移送中小信保基金保證7成承作,另按動用餘額以保持方式徵提7成應收客票存入本行備償專戶託收控管(得含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丙筆借款之授信條件則為:「丙、按動用餘額以保持方式徵提1.25倍應收客票存入本行備償專戶託收控管(得含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並徵甲筆擔保品作為加強債權。」有五洲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是依前揭票據之記載及北航公司與原告間意思表示或客觀行為外觀觀察,足徵北航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係出於委任原告取款而為之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查,前開備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北航公司一節,有原告所提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存款存摺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參以原告所提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下方備註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存款第804287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行借款所負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原告須依憑北航公司於開設備償專戶時所授權使用之印鑑,始取得上開備償帳戶之處分權以動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即該備償帳戶內所存款項,於未經原告轉帳抵償北航公司對其所負債務前,仍屬北航公司所有至明。原告另主張北航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經其核准續貸1,900萬元,北航公司如欲動支原告貸放之現金,依約應將北航公司因交易而取得之票據,按欲動支金額比例,預先背書轉讓原告,並於兌現時存入開立於原告處之備償專戶,原告可就該帳戶餘額逕行轉帳以抵償北航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則倘認原告係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何需再經轉帳程序用以抵償北航公司之欠款,益證本件原告因北航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僅係居於受託保管及代為提示之地位,灼然至明。準此,原告主張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㈣次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北航公司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原告係經北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既經認定如上,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北航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已與北航公司協議解約,北航公司遲未將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返還被告等語,有臺北成功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北航公司與被告間既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北航公司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因北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北航公司與被告間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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