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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持系爭支票提示,竟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生影響,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9,200元合 計 289,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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