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 原告
-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周文祥
- 被告
- 鋒懋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婉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4G64V048740號、廠商型式中華DF24PW3之汽車壹輛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鋒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鋒懋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4G64V048740號、廠商型式中華DF24PW3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鋒懋公司於10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黃婉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2,500元。詎被告鋒懋公司自103年9月1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依約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得逕自取回系爭車輛、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積欠租金及賠償按系爭車輛牌價即412,500元之25%計算之折舊損失等情,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5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鋒懋公司於10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黃婉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2,500元,被告自103年9月1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購車統一發票、客戶繳款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1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鋒懋公司)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損害,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即原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而被告鋒懋公司既未於103年9月17日按期繳納租金,被告黃婉鈞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原告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412,500元(計算式:12,500元×33期=412,500元),暨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118,110元(計算式:472,440元×25%=118,1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及連帶給付530,610元(計算式:412,500元+118,110元=530,61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連帶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5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