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進鴻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豪 被 告 信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外牆崗石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協議以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減價結案且簽名確認,惟經原告請款時,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付款,原告為雇及商譽,於103年7月16日進行最後一次補修,惟被告復以另有缺失仍拒絕付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全額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嗣擴張為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系爭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為13萬元,經實際施作後,協議工程總價為20萬元,伊已實際支付4萬元 ,應予扣除;原告施作時因施工不良,造成鷹架倒塌,伊需另委託他人重搭鷹架,支出52,007元、並增加清潔費用 11,000元,原告嗣更放棄收尾及驗收,伊為對業主交待及減少逾期罰款,另委託工程公司重搭鷹架,及另請工人重補外牆,又支出鷹架費用24,150元及重補外牆費用71,400元,以上合計增加支出費用161,257元,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 致,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進鴻塗裝有限公司面積紀錄表、施工照片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鷹架倒塌照片、嘉鋐公司請款單、易昇工程行估價單、其他公司修補外牆照片、佑昇公司估價單、大越工程行報價單及原告之103年4月30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39頁)為證。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查,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之請款單,原請款金額記載為「貳拾萬叁仟零柒拾捌元整」,惟經雙方於103年4月30日協議後以手寫記載「以(誤寫為已)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結案(總價)」,經「黃朝原」(按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2頁),為原告所自陳,核與被告提出之103年4月30日請款單所載「雙方協議金額新台幣$200,000」相符(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103年4月30日請款單顯係原告於雙方協議以總價貳拾萬元結案後,始另行製作提出請款之用,依民法第505條第1報酬給付之時期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益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後始為請款,經雙方協議達成減價以20萬元結案(總價)(原請款金額為203,078元)一節,為屬可取,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雖提出上開抗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鷹架倒塌照片並無日期(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認係在原告施工完成前所發生者,且被告於雙方103年4月30日協議減價結案時,既經被告之代表簽名確認,並未有任何工程瑕疵扣款或賠償保留之記載,自不得以事後另行委請他人重搭鷹架及重作外牆等,而主張原告為有不完全給付,被告上開所為抵銷之抗辯等均無可取。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 103年4月23日提出之請款單原請款金額為「貳拾萬叁仟零柒拾捌元整」,經雙方於103年4月30日協議後以手寫記載改為「以(誤寫為已)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結案(總價)」,經「黃朝原」(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即另於103年4月30日提出請款單於「雙方協議金額」欄亦改為「新台幣$200,000」、「扣已收款項」欄所載之「$40,000」後,於「應收完工款」欄記載為「$160,000 」(本院卷第39頁),經論述如上,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兩造於103年4月30日達成協議以總價貳拾萬元結案之和解,亦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該協議自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準此,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協議後之工程款20萬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萬元後之尾款16萬元,而不得再請求給付協議前之 全額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後始為請款,經雙方協議達成減價以20萬元結案(總價)之和解一節,為屬可取,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抵銷等抗辯,均無可取,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議後之工程款20萬元、於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4萬元後之尾款 16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