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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

原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仲
被告
水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洋酒合計新臺幣(下同)146,510 元,原告陸續出貨至被告公司並經簽收,詎被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台北古亭郵局001551存證信函(卷第3-8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6,510 元,洵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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