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50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百佳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35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FUJI XEROX C四三○○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含:影印、列印、傳真、掃描),機號:三一二二二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邀同被告李子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吉采公司)指定FUJI XEROX C43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影印、列印、傳真、掃描,機號:312221),由原告向訴外人大吉采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百佳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百佳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36個月(期),附表(5)載明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3年12月1日(第10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百佳公司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租金具融資之特性,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百佳公司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56,700元〔(36-9)2,100〕,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FUJI XEROX C43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影印、列印、傳真、掃描,機號:312221)。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間所訂出租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FUJI XEROX C43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影印、列印、傳真、掃描,機號:31222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合 計 1,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