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25號
- 原告
-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單國偉
- 訴訟代理人
- 楊吳鵬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進
- 被告
- 環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宗憲
- 被告
- 吳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營收買賣合約附件標準條款及細則條款第16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環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19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威融、吳宗憲應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卷第69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富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署營收買賣合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0N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吳威融、吳宗憲為連帶保證人,買賣價金總額為562,500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每週償付金額為27,071元,應於103 年10月30日第21週繳清;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b 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得要求被告支付購買額餘款1.2 倍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3 年8 月14日(第10週)繳款比率即未達80%,經原告催繳均未能補足,且自103 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未償還餘額為201,451 元,加計違約金241,741 元(計算式:201,451 ×1.2 =241,741 ),總計被告環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3,192 元(計算式:201,451 +241,741 =443,192 ),被告吳威融、吳宗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務人繳款明細(卷第4-17頁)為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合 計 4,8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