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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原告
陳憶嫻
被告
曹建業(原名:曹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喝醉酒搭乘計程車,下車開車門的時候沒有看後面有沒有車經過就直接開門,將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原告有兩個工作,白天是在餐聽擔任櫃檯收帳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11時至晚上8時,每月薪資3萬元,晚上是在鋼琴酒吧從事服務員,時間是從晚上9時至凌晨3時,一期8天薪資不固定,約25,000元至26,000元,原告因傷請假兩期休養,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車禍後迄今1年多,爬樓梯膝蓋彎曲時,或走路走久後,膝蓋都還會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11萬元,共計17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不是超車,原告是從計程車旁邊經過,當時原告搭乘之計程車沒有靠路邊停車,停車位置距離路邊還有約100多公分;事發地點在巷子內,原告之車速哪可能騎很快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搭乘之計程車有無靠路邊停車,不是被告的責任,計程車司機路邊停車後,被告只是開右邊車門下車,原告從右邊超車才會發生事故,被告沒有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03年2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沿臺北市林森北路107巷東向西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臨時停車下客,其車內乘客即被告開啟右後車門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後方有無車輛經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門,其車門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系爭計程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致原告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述傷害,請假休養,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云云,固提出薪俸袋、請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原告有因傷需居家休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其所受傷害為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亦難認有導致原告櫃檯收帳或服務員之工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況原告縱若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請假並有薪資減少之情形,然一般擔任櫃檯或服務員工作者,在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情況下,客觀上不必然皆發生需請假甚至長達16天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請假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萬元,洵非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臂挫瘀傷、擦傷及右膝挫瘀傷、擦傷之傷害,且原告自陳其受傷至今已逾1年爬樓梯或走路走久後膝蓋還會痛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現年41歲,在餐廳擔任櫃檯收帳及在鋼琴酒吧擔任服務員,而被告高職畢業,現年49歲,擔任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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