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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727號

原告
賴鳳蓮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告
劉麗玲
被告
華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7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華翎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張芝莊、劉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芝莊部分請求,並追加華翎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及撤回上開被告部分,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華翎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劉麗玲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3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四、被告華翎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被告劉麗玲則以:因其當時需用錢,故以其友開立之票據向原告借錢,其有向人借鑽石質押予原訴代云云置辯。提出:質押清單影本1件為證。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華翎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劉麗玲雖辯稱其有向友人借鑽石質押予原訴代云云,然被告劉麗玲上開抗辯,或僅可證明其借款時有提供擔保,除非能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借款,否則並不足以免除本件票據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劉麗玲於系爭支票背書,即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劉麗玲上開抗辯,不可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元     │103.10.30   │    103.12.17       │FA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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