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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28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8號

原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被告
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曉雯
被告
林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銘鴻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銘鴻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銘鴻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自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 日起,在原告所轄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賣場內設置專櫃,雙方並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林銘鴻擔任連帶保證人。現被告鼎鑫公司已於103 年10月15日提前撤櫃,合約期間尚積欠原告103 年8 月至同年10月各項應付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44,33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原告並於103 年10月7 日提兌被告鼎鑫公司交付之保證票,亦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支票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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