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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群藝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薇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群藝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M-SH-MX三一○○N(機號:○五○七一一九五)彩色數位影印機乙台、B/S-SH-五○三TAB鐵桌及SHARP廠牌S-SH-FXX二傳真套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群藝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藝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藝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王薇喨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藝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藝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3100N彩色數位影印機乙台、B/S-SH-503TAB鐵桌及SHARP/S-SH -FXX2傳真套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詎被告群藝公司自第3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第34期至第36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11,00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群藝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王薇喨應負連帶責任,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群藝公司給付,被告群藝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群藝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薇喨則以:伊為被告群藝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現在已經沒有營業,且確實欠繳原告主張之租金,惟願與原告協商繼續分期攤還本件租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給付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稱被告公司已停業,願與原告協商繼續分期攤還租金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即被告群藝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業已於103年7月31日屆滿,被告群藝公司自第34期即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群藝公司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給付自第34期即102年5月起所積欠之已到期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34期起至第48期止,計15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111,000元(7,400元×15期=111,000元),及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連帶給付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合 計 2,34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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