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原 告 劉自強 被 告 孫婉穎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借款契約內明定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補充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第5點,原 告(乙方)得占有抵押物。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追加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寀邑公司)為被告部分,另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寀邑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6月17日偕同訴外人卓柏霖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寀邑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願提供寀邑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 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孫婉穎。詎被告竟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致原告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50萬元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又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即係借款內 容,被告孫婉穎為共同借款人,爰依借款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遲延利息;㈡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第5點,原告( 乙方)得占有抵押物。 三、被告方面: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雖由被告孫婉穎簽名,惟被告係基於寀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簽章;且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所載金額及擔保範圍,只是抵 押權契約書必要填載事項,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應先舉證其與訴外人卓柏霖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無法舉證,依擔保物權從屬性,自無抵押權之損害;況原告雖於102年6月17日與寀邑公司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然尚未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即無抵押權之 損害;縱認原告與卓柏霖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設定抵押權契約,若不履行,並未減少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故無損害可言,原告固得請求寀邑公司履行契約,倘不履行,原告對卓柏霖之債權額並不因而消滅,自無損害。另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惟該借款契約係由寀邑公司與訴外人郭勳中所成立,與原告無關,被告及寀邑公司皆無與原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婉穎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立動產抵押契約人(甲方)為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乙方)欄位並無簽名,而契約書下方載有「孫婉穎6/17」、「卓柏霖6/17」、「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孫婉穎個人章)」,兩造就上述抵押權人(乙方)即原告劉自強乙節,並無爭執,應堪認定,是可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之當事人顯係被告寀邑公司及原告,被告孫婉穎並非契約當事人。又上開契約書第1條係記載:「茲甲方願提供其所有BENZ牌A型12 年式車乙輛(牌照AAP-888號、引擎WDD0000000J028746號)設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雙方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一、甲方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於102年6月17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伍拾萬及其利息(2%/月)、遲延利息(2%/月)、違約金、乙方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可知此抵押權擔保範 圍,係甲方(即被告寀邑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核與被告孫婉穎個人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孫婉穎為共同借款人。況縱認原告有於102年6月17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孫婉穎,惟金錢交付之原因諸多,依前揭說明,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如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其上記載「立約人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邀同孫婉穎、郭勳中為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提供汽車為擔保品...」,足見此並非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准許原告占有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准許原告依照動產抵押契 約書內容第5點占有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