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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8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87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歐普瑞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普瑞奇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A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四十八個月(期),每期租金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後訴外人歐普瑞奇公司與原告及震旦行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移轉予被告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亦即新承租人為被告大昇公司,原告並依約將A租賃物安置妥當、交予被告大昇公司使用。

㈡被告大昇公司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及震旦行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B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四個月(期),每期租金一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將B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予被告大昇公司使用。

㈢詎被告大昇公司就A租賃物自第二十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斯時被告大昇公司計欠原告共十一期之已到期租金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4,385×11=48,235),依系爭A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系爭A租約已因被告大昇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大昇公司並應依系爭A租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期數共十八期違約金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式:4,385×18=78,930);另被告大昇公司就B租賃物自第十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系爭B租約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大昇公司計欠十四期租金共二十一萬元(計算式:15,000×14=210,000),被告金佑昇既為被告大昇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及系爭B租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就系爭A、B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大昇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已返還A、B租賃物,若認系爭A租約之終止有疑義,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屬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

三、證據:提出系爭A租約影本一件、系爭B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系爭協議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四件、經濟部函及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大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被告金佑昇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賀俊強,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A、B租約第八條第三項及系爭協議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一、‧‧‧。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被告金佑昇僅具狀敘述:「重感冒今日無法到庭」而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無法證明被告金佑昇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病況嚴重至不能到庭之情形,故被告金佑昇以重感冒為由拒絕到庭,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A租約影本一件、系爭B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系爭協議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四件、經濟部函及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大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被告金佑昇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A租約業已依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大昇公司及被告金佑昇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但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按系爭A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四十八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之各期應繳租金: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整」;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次按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新承租人(即被告大昇公司)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大昇公司積欠原告十一期租金,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大昇公司給付欠租卻未獲置理,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送達被告大昇公司締約時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九樓,因被告大昇公司已遷出而遭退回,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參,是原告終止租約之書面意思表示斯時並未到達被告大昇公司,惟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足信兩造斯時業已同意終止系爭A租約;⑵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已到期之租金總額,應為自第二十期起至第三十期止,共十一期租金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4,385×11=48,235);⑶原告依系爭A租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剩餘期數之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鑑於系爭A租約終止後,原告因被告前已返還A租賃物而得另行利用,卻仍依租金額為據計算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再參酌原告自承所屬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本院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的六十九分之三十(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剩餘期數即第三十一期至第四十八期共十八期之違約金應以三萬四千三百十七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4,385×30/69×18≒34,317);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大昇公司及被告金佑昇連帶給付之欠租與違約金為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8,235+34,317=82,552),又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年息百分之八的遲延利息。

四、原告得依系爭B租約請求被告大昇公司及被告金佑昇連帶給付欠租:

㈠按系爭B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四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一萬五千元整」;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㈡經查,系爭B租約業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有系爭B租約在卷可稽,被告大昇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昇公司及被告金佑昇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十四期租金共二十一萬元(計算式:15,000×14=210,000)及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A租賃物之欠租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違約金三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及B租賃物之欠租二十一萬元,合計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8,235+34,317+210,000=292,5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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