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
- 原告
- 派特芙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安中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被告
- 林鴻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15日,到期日104年1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惟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固屬真正,但伊僅授權員工即第三人王守政使用於公司一般業務上及簽約時使用,並未授權王守政使用於公司借款及簽發本票,顯係王守政盜用伊印章簽發交付予被告,伊固承諾給付被告268萬元投資利得,並簽發另紙26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但絕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應係偽造,並不存在等情,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1日因與第三人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統一超商通路之年菜專案合約,為預購肉品等原物料成本,須籌措資金500萬元,乃對外向伊募資,同意將該年菜專案合約應收貨款840萬元,扣除成本500萬元後獲利340萬元之半數即170萬元,給予投入資金之投資者,亦即每投入100萬元者,半年後即可獲利34萬元(1700000÷5=340000)。伊於103年9月15日籌資200萬元,由原告簽發交付發票日104年3月10日之268萬元支票,作為伊投資利得,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保證票,伊始於翌日即103年9月1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按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即其胞兄林鴻誠名義匯款)。又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因急需現金週轉,向伊調現35萬元,伊因系爭保證本票300萬元,與其投資利得268萬元尚有差額,且為免前開投資血本無歸,乃再出借匯款35萬元予被告,詎事後原告開始發生退票情事,遲未付款,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其員工王守政盜用印章簽發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雖辯稱係遭員工王守政盜用印章簽發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王守政係伊員工,對外職稱為總經理,並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予王守政保管,伊確有授權王守政使用該公司大小章在公司之業務上,並曾使用在伊與第三人蔡顯泰之租賃契約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0、47頁、第34-37頁),足見被告確有概括授權王守政處理公司業務並代理蓋用公司印章之事實甚明。而原告確有向被告募資200萬元,並承諾給予被告268萬元之投資利得,又曾向被告借款35萬元,已據被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兩紙、原告簽發之268萬元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上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即係上開投資利得及借款債權合計303萬元(0000000+350000=0000000)之清償保證票,原告既未清償上開債權,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即非無據。原告雖以伊並未授權王守政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係因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上之募資債務所生之清償保證票,原告復不否認曾受領被告上揭款項並簽發268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被告投資利得等情,則依其業務密切關係上已難認原告並未授權王守政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與原告留存在銀行之支票印鑑章不同,但系爭本票並非由銀行擔當付款人,本即無須蓋用銀行印鑑章,原告徒以二者印章不同,即謂係王守政盜用印章簽發云云,已屬無據。況縱認王守政係逾越權限,蓋用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為被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參酌原告既明知王守政對外自稱公司總經理,原告又係經由王守政向被告調取資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自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從而縱認王守政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係屬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㈡從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並自承曾授與王守政為被告業務經營之代理權及保管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係對原告投資利得及借款債權合計303萬元之清償保證之用,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又不能證明係王守政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更不能證明王守政有不得簽發票據之代理權限制,且為被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足認被告乃係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原告尚不得執以對抗被告,亦不得指系爭本票係偽造之票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