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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愛樂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培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賀俊強,並由賀俊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大鑫企業社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 -MX2010U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為3,000元,計張費用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2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A4乙張以上4元計收。嗣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大鑫企業社及被告愛樂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協議書,由大鑫企業社於102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第4期至第10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自第11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0,000元,惟系爭租賃物於取回時尚餘殘值99,827元,扣除損益相抵金額50,000元後,尚積欠違約金100,000元,暨另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4,135元。原告於103年6月取回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即於斯時終止,嗣原告於103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欠款,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即被告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即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第4期即103年2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於第10期即103年6月取回系爭租賃物約,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第4期起至第10期止,計7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0元(3,000元×7期=21,000元),及自第11期起至第60期止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0,000元(3,000元×50期=150,000元),暨取回時系爭租賃物尚餘殘值99,827元(購價126,098元×38÷48=99,827元),扣除損益相抵金額50,000元後,共計121,000元(21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21,000元)及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張費用共計4,135元及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係屬融資型租賃,被告違約後,原告依約請求其賠償121,000元及計張費用4,135元,核屬相當。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合 計 2,1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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